索 引 号:005253509/2016-00260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惠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关 键 词:公报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6-12-22 | 发布日期:2016-12-22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惠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调解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计生管理服务工作中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卫生计生部门依法行政,推动社会和谐发展,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卫生计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调解是指本机关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对口的下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直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在履行职权、提供服务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或服务对象之间,因行使卫生计生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卫生计生行政赔偿、补偿款项数额有异议并向本机关提出申请;或与卫生计生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通过当事人申请;或者其他明显简单可调的行政争议并经争议当事人申请;本机关运用查明事实、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劝导的方法,使纠纷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彻底解决矛盾纠纷。 第三条 县镇卫生计生部门成立行政调解工作机构。县卫生计生委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委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科室主要负责人组成,负责指导、督促、协调县卫生计生行政调解工作。
第四条 县卫生计生委行政调解室设在法规监督科,具体负责受理、办理卫生计生行政调解案件。涉及相关科室业务时,由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派业务科室参与调解。
第五条 行政调解室的职责:依法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提出是否受理初步意见;统一登记受理调解案件,完成行政调解工作的日常事务;按照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意见,参与纠纷案件的调解处理;撰写行政调解信息、报表并完成汇总和分析工作。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要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公平原则。行政调解中矛盾纠纷各方地位平等,处于同等法律地位,卫生计生部门在行政调解过程中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
(三)合法原则。行政调解要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四)合理原则。行政调解既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对待发生的纠纷,又要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说服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相互理解。
(五)效率原则。行政调解应及时、高效、便民,把握合理的时限,对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依法转入其他处理程序。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由县直医疗卫生计生单位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不满向本机关自愿提起要求调解的(比如疾病控制部门对传染病患者的控制权);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卫生计生行政管理和服务有直接关联的民事纠纷,并自愿要求调解的;(比如公民到医院看病,发生医疗服务纠纷,二者之间的纠纷就是民事纠纷。我们主管医疗,那么就可以应公民(患者)与法人(医院)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手术并发症或合同工)
(三)其他明显适合调解的事项,经当事人申请,自愿接受调解的。
抽象行政行为(制定的规定或制度)、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以及与行使行政职权无关的行为产生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对本机关依法作出的符合前述行政调解受案范围规定的事项,可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和解请求,或者直接向上一级卫生计生部门提出调解请求。
第八条 涉及多级部门的或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行政纠纷或其他不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纠纷,告知申请人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九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
(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四)聘请代理人参与调解。
(五)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条 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 卫生计生部门调解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该矛盾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包括纠纷双方、与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卫生计生部门行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十二条 卫生计生部门处理矛盾纠纷时,对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调解的权利,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应当启动调解。
第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告知其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并告知其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调解不是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处理特定矛盾纠纷的必经程序。
第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启动调解。不符合行政调解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和解决纠纷的渠道。
第十六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在启动调解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当事人。告知各方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
对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告知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或直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
第十七条 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卫生计生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十八条 行政调解启动后,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行政调解时间、地点和人员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对重大复杂的争议案件,卫生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领导应当主持行政调解;其它争议案件,由调解人员或负责人指定的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的方式可灵活多样,根据需要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第二十一条 进行行政调解,应注意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二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该矛盾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公正处理的。
县卫生计生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发现调解人员有第一款所列情况,应当决定其回避。
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提出的回避申请,由卫生计生部门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调解可以采取开门调解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各方当事人不见面的分别调解等其他灵活多样的方式。
第二十四条 开门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当事人陈述请求、事实和理由,并举出证明事实的证据;
(三)认定无争议的部分案件事实;
(四)分析并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依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利弊,进行沟通协调,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签订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
行政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的过程、内容,并由参加调解的人员签名。
第二十五条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书自各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行政调解协议书一般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认定的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
(四)履行协议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行政调解书由一式三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卫生计生部门存档一份。
第二十六条 经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告知各方当事人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行政调解协议。
第二十七条 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能够即时履行或有其他适当理由,由记录人员记录在案,经当事人和调解人签名或盖章,可不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卫生计生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制作行政调解书。
第二十九条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提起他法律救济途径。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行政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应当自启动之日起两个月内终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终结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二条 独立于行政裁决、行政执法投诉和监督、行政复议之外的行政调解案件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并制作规范的行政调解文书。
第三十三条 行政调解结案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当事人进行回访:
(一)电话回访;
(二)实地回访,对复杂或重大纠纷的调解结案后,可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三)其他便捷的回访形式。
第三十四条 回访结果记录在卷。
回访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至三个月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积极化解矛盾纠纷,对行政调解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 日起施行。
惠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调解流程图
申请行政调解
对符合条件的在五日内启动行政调解
进 入 行 政 调 解 室
以 两 个 月 为 期 限 进 行 调 解
行政调解达成协议 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
双方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 调解终结结案归档
调解终结结案归档 告 知 当 事 人
申请行政复议 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