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79311/2017-00002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公报公示/公告公示 | |
发布机构:金水区国土资源局 | 关 键 词:综合,公示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4-07 | 发布日期:2017-04-07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复垦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临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国土资源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临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时需要临时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使用类型为:一是工程建设施工临时用地,包括工程建设施工中设置的临时加工车间、修配厂、搅拌站、预制场、材料堆场,运输道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用地,工程建设过程的取土弃土用地;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和其他地下工程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二是地质勘查过程中的临时用地,包括:厂址、坝址、铁路、公路选址等需要对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情况进行勘测,探矿、采矿需要对矿藏情况进行勘查勘探所需临时使用的土地等。
第四条 临时使用土地由区国土资源局批准。其中,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使用林地的,在报批前,应当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手续;在水源地、黄河湿地保护区范围内,还应当提交环保部门审查同意的书面材料。
临时使用土地由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结束后,将土地的临时建设的设施全部拆除,恢复土地的原貌,并交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五条 由建设单位向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临时用地申请(附办事处审核意见)
2、主管机关或发改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
4、建设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
5、城市规划区内,需出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6、提供林业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
7、选址涉及水源地、黄河湿地保护区的,需环保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8、土地复垦方案
9、土地复垦承诺书
10、预存土地复垦费凭证
11、临时用地审批表
12、临时用地合同
13、具备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定界图(有路网坐标)
14、临时用地地类分析表
15、临时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
16、其它应提交的资料
第六条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临时用地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规定重新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七条 临时用地合同由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土地权利人签订。国有土地权利人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临时用地合同应确定临时用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使用后的恢复措施及土地补偿等要素。补偿标准由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
第八条 临时用地复垦方案由建设单位随有关报批材料报送,土地复垦方案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第九条 区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复垦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通过后,区国土资源局最终审查。专家评审论证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支出。
第十条 由区国土资源局、建设单位在共同约定的银行开设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建设单位在办理临时用地批准手续时,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复垦费数额,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并依规签订三方监管协议。
土地复垦费用支出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是土地复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利用方向和工作计划实施复垦工程。使用农用地前,必须将耕作层表土(30-50cm)剥离并集中堆放,用于被损毁农用地的复垦。
建设单位应于临时用地到期后一个月内实施复垦,复垦方案实施前,要依据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复垦方案实施中,要严格按照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做到专款专用,复垦费用的使用应按监管协议的约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逾期不复垦的,由区国土资源局出具委托,临时用地所在辖区办事处负责组织复垦,复垦费用在建设单位预存的复垦费中支出。如果复垦费用不足,由建设单位补充缴纳。土地复垦验收合格后,剩余的复垦费全额返还建设单位。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省、市大型工程临时用地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按照省、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逾期不复垦或者不足额缴纳土地复垦费的,由区国土资源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未如期办理延期手续的或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未按时拆除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十七条 临时用地擅自买卖、交换、出租、转让、赠与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款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施行至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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