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第十四期)

索 引 号:065268155/2018-00006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业务信息/食品药品案件信息
发布机构: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开分局关 键 词:市场,食品
文    号成文日期:2018-01-02发布日期:2018-01-16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第十四期)
序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案件名称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期限
郑经食药监食行罚【2017】26号安排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案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宴烙馍村92410100MA44C3PK40(1-1)张慧敏2017年09月24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10月9日,再次检查,发现当事人依然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并罚款5000元。自动履行,15日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7日
郑经食药监食行罚【2017】27号经营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案郑州新乐尚休闲购物有限公司91410100326883624U赵杰当事人经营的“鲫鱼”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不符合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标准要求(标准指标:≤100ug/kg,实测值:155.83ug/kg),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鲫鱼”,并作出如下决定:免于行政处罚。自动履行,15日内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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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2017年第14期).xls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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