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065268155/2018-00030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食品药品监管/业务信息/食品药品案件信息 | |
| 发布机构: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关 键 词:食品,药品,案件查处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8-05-15 | 发布日期:2018-05-15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 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案件名称 |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姓名 | 主要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期限 |
| 1 | 郑经食药监药罚〔2018〕11号 | 未按照条例规定渠道供应肽类激素药品案 | 河南省海尔森药业有限公司 | 914101047067736975 | 吴新硕 | 当事人在2017年6月1日、2017年6月16日和2017年7月10日三次共向未获批准经营肽类激素类药品资质的河南锦杭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了1500支“注射用绒促性素”药品,规格为2000单位/支,批号分别为161230、170226、170228;购进价均为6.8元/支,销售价7.9元/支,违法所得计1650元,涉案药品价值11850元,目前均已销售完毕。违反了《反兴奋剂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 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未能如实提供违法销售情况。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参照《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使用规则》第六条第六项,当事人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依据《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壹仟陆佰伍拾元(1650元);2.并处违法经营药品货值金额5倍罚款计伍万玖仟贰佰伍拾元(59250元);上述罚没款共计陆万零玖佰元整(60900元)。 | 自动履行,15日内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7日 |
| 2 | 郑经食药监食行罚〔2018〕14号 |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 彭斌 | 410105197208018417 | 2018年1月28日至2月5日之间,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进行食品经营活动,除1月30日停业一天外,营业8天,涉及营业收入1268元。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期间积极申请并已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同时由于当事人在营业期间大部分是请亲朋好友来品尝菜品,其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免予没收当事人用于餐饮服务的工具、设备及原料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壹仟贰佰陆拾捌元(1268),并给予当事人伍万元(50000)的行政处罚,合计缴纳伍万壹仟贰佰陆拾捌元整(51268)。 | 自动履行,15日内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14日 | |
| 3 | 郑经食药监食行罚〔2018〕15号 | 经营食品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 郑州新乐尚休闲购物有限公司 | 91410100326883624U(1-1) | 赵杰 | 当事人销售的进口食品“圣米歇尔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标注的灌装日期为 2013年3月20日,而该产品的实际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其中文标签未按照实际生产日期进行标注。另查,上述进口食品由当事人于2016年10月17日从郑州康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数量共12瓶(案发时已销售完毕),购进价140元/瓶,销售价140元/瓶(促销价),货值金额1680元,未获利。 |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参照《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表现情形属于轻微等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 自动履行,15日内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16日 |
| 4 | 郑经食药监食行罚〔2018〕2号 | 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案 | 河南东方金沙湖国际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 | 91410100727007350F | 冯长革 | 2017年10月0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杨鑫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执法人员遂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当事人立即调离杨鑫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岗位,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2017年10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在我局责令后,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杨鑫仍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 鉴于当事人案发时积极配合行政机关的调查,对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涉事人员及时调离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岗位,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目前也尚未因消费者就餐产生不良后果。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从轻处罚情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罚款伍仟元整(5000元)。 | 自动履行,15日内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1日 |
| 5 | 郑经食药监药行罚〔2018〕4号 | 网络销售处方药品案 | 郑州壹心康新特药房有限公司 | 91410100MA3XD5A512 | 张志飞 | 2017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举报当事人存在网络销售处方药品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电脑一台,办公电脑上显示该公司已入驻药房网商城,执法人员现场提取该公司在药房网商城订单记录,发现2017年7月27日投诉人在该药店网站购买的盐酸氯丙泰(常州康泰药业有限公司,25mg*100片)10盒,单价:11.3元,货值:113元。当事人提供供货方资质及购进票据证明其药品购进渠道合法,但未能提供销售处方药时处方,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郑经食药监药责改[2017]10811号)责令该店立即停止网络销售处方药品。 另查,当事人于2017年7月18日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 | 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不凭处方或仅登记处方信息,不能有效对处方进行审核,其不凭处方出售处方药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当事人从事药品零售应当按照法定要求执行,不得网络销售处方药品,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决定:罚款肆佰壹拾叁圆整(413元)。 | 自动履行,15日内 | 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年5月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