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策法规解读

索 引 号:005279354/2019-00001主题分类:综合政务/电子政务
发布机构:金水区粮食管理中心关 键 词:综合
文    号成文日期:2019-01-14发布日期:2019-01-14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政策法规解读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主要内容包括哪些? 

答:《条例》是我国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专门性行政法规。共分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重点突出了粮食经营者在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为规范。明确了粮食宏观调控手段和应急机制,强化了粮食流通管理各个环节中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了严格、具体的法律责任。 

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流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什么? 

答:《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 

三、从事哪些活动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答:《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 

四、粮食经营者指的是什么? 

答:《条例》第七条规定:“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五、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答:《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前款规定的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 

六、怎样才能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七、《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粮食经营者应承担哪些义务? 

答:《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十二条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第十三条规定:“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粮食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第三十四条规定:“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所有粮食经营者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八、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将受到怎样处罚? 

答:《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在我市如何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答:首先到工商部门申请核发营业执照,取得营业执照后再到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需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二)营业执照及复印件;(三)资信证明;(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六)质监部门提供的计量器具检定报告(强检档案);(七)检验和保管人员的合格证书及企业聘用的合同。(八)原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