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补证

索 引 号:594883823/2020-00048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关 键 词:文化
文    号成文日期:2020-03-12发布日期:2020-03-12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文艺表演团体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补证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08年7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3名以上专职演出经纪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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