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 镇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除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向 镇政府 申请获取所需的政府信息。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 我镇 依法提出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时,需填写《 白沙镇政府 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该表可在 白沙镇 信息中心 办公室 领取(该表复制有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下述方式依法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当面向 镇政府 提出申请。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 镇政府 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 二 )以信件、数据电文提出申请的,要在醒目位置注明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如申请人提供虚假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收到申请的时间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将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六条 镇政府 受理申请后,首先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要件不完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将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 镇政府 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镇政府 不再处理公开申请。
第七条 镇政府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将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将于收到申请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将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镇政府 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将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 镇政府 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镇政府 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制度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镇政府 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 镇政府 依据《条例》及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 镇政府 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 镇政府 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八)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 镇政府 将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九)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将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涉及要求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第十条 镇政府 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制度第九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 镇政府 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不予提供。
第十一条 镇政府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将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镇政府 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 镇政府 答复信息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