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租赁原则
第一条 为规范 二七区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行为,保障正常公务出行用车需求,有效降低公务用车运行成本,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二七区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事业单位、国有企业 单位 、区临时成立的机构 。
第三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应当先审批后租赁。
第四条 公务出行租赁车辆应遵循经济适用、 节能环保、保障公务、 安全节约的原则。
第二章 租赁范围
第五条 在本单位保留公务用车不能满足公务出行的前提下,方可租赁社会车辆。租赁社会车辆范围:
(一)处理各类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突发事件;
(二)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
(三)国家明确的 执法 执勤 单位 范围外, 但 确 有 综合行政 执法职能 ,保留公务用车不能 满足保障 需求 的 ;
(四)区成立的临时机构督导、检查需求的;
( 五 )其他 特殊 情况需租赁社会 车辆 的 。
第六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车辆的标准,应严格参照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标准执行。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价格应在 1 2 万元以内、排气量 1. 6 升 (含)以下。确因情况特殊 原因报请区政府另议。 有集体性 30人以上的公务活动,可以租赁中型客车或者价格在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租赁车辆驶离郑州辖区需要到公车办备案。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租用越野车。
租赁社会车辆应优先选择新能源车和 民族品牌 车型,鼓励 租赁使用 新能源 车辆。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七条 建立社会车辆租赁企业目录库, 租赁社会车辆应签订租赁合同,明确权利义务、 严格保密 制度、确保 安全 运行。
第八条 租车原则:单位保留有公务车辆的每月行驶里程达到 2000公里的且 在编制范围内的和综合执法车辆不够用的可以中租和长租。租赁社会车辆实行短租、中租和长租相结合,临时性单位租车按人数编制确定中、长租车数量,其余租用车辆按短租租赁。各单位不得以租代购变相增加单位公务用车数量。
第九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 车辆 实行分类审批制度。
(一)短期租赁: 单次租赁 5日内月累计不超过15天的各单位自行审批并建立台账,每月底到公车办备案;
(二)中 期租赁:单次 租赁 1个月内的各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区领导批准后方可租赁,并建立台账 每季度将租用车辆情况报 区公车办 备案 ;
(三) 长期租赁:单次租赁 1 个月以上 3个月以内 。 由租车单位主要领导研究同意,填写长期公务租车审批表,报 区公车办 审核。审核通过后由各单位报 区 政府常务副 区 长批准方可租赁。
第十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 车辆 纳入平台管理, 各部门 租赁 车辆必须 严格遵守公务用车管理各项规定 , 长期租赁车辆节假日 停租, 长期 租赁车辆要贴公务车辆标志并安装 GPG卫星定位系统 。 确需在节假日使用的需报 区公车办 批准后使用。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十 一 条 租车标准: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 新能源车、燃油汽车的 年度租赁费 (费用含燃油、维修、保险) 用 参照公务车辆运行费用标准执行。 租赁期间因驾驶员交通 违法 所导致的各种罚款由驾驶员承担。租赁期间车辆所发生的路桥通行费、停车费等相关费用 由租赁 单位承担。
第十 二 条 各单位 要从严控制社会车辆租赁费用,严格控制在 年初预算核定 三公经费限额内, 将租赁费用 纳入 本 部门预算 。 各单位要建立社会车辆租赁审批报销制度。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十 三 条 租赁社会车辆要 视 同一般公务 车辆, 严格按照公车运行有关规定执行。租赁车辆纳入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各单位应 定期 公示租赁车辆相关 信息,接受 社会 监督。
第十 四 条 租赁社会车辆期间,各单位党 工 委(党组)对本单位车辆租赁违规违纪行为承担主体责任。
第十 五 条 公务出行租赁社会 车辆 发生 下列行为 ,将严肃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单位保留 车辆 可 满足 公务出行 需求, 另发生 租赁 行为的 ;中、长期租赁社会车辆未经审批的; 租赁 社会车辆未按规定报备 的。
(二) 单位 超标准租赁社会车辆,挪用 、挤占其他专项经费 租赁社会车辆 ;
(三)将公务租赁社会 车辆变相为领导干部固定使用 或者 私用;
(四) 公务出行有其他违规租赁社会车辆行为的 ;
(五) 租赁社会 车辆 没有按照规定实行一车一油卡和签订协议的维修企业维修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 六 条 本办法由 区 事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 七 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