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和《河南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规定,结合本局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全面及时、主动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明确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职责。

第四条本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本单位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办事大厅公示栏、政务服务窗口等载体,对行政执法机关主体资格、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职责、权限、管辖范围、执法人员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和执法范围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

(五)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事项名称、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对象、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抽查方式、抽查内容等内容;

(六)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七)监督举报。公开监督举报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六条事中公示内容包括:

(一)市场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主动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二)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政务服务窗口明示工作人员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七条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行政许可单位名称、许可类别、许可范围、许可时间、有效期限等;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处罚机关、以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等;
(三)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四)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结果及整改情况。

第八条下列内容不予公开: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行政执法信息;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行政执法信息;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行政执法信息;
(四)本局认为不宜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不宜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决定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1)各类行政许可决定和结果,由承办机构在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7个工作日之内公开;(2)各类行政处罚信息在作出处罚决定或处罚决定改变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3)随机抽查结果正常的,自抽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对抽查有问题的市场主体,区分情况依法做出处理后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5年的,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但不再公示。
第十条建立健全信息公示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主动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正,各行政执法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依法更正。

第十一条已经公开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消、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经本局负责人审批后,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十二条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由行政执法部门明确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收集、整理行政执法公示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部门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报法制科,由法制科汇总后统一公开,并报市政府和省市场监管局。

第十三条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本细则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定相抵触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本细则自2019年6月1如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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