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2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日前联合发布《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以下简称”64号文”),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64号文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此外,64号文强调了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明确了技术开发合同登记相关事项,以及申报税收优惠需留存备查的资料清单,废止了《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文件第二条中“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的规定。
新旧政策差异
与119号文相比,64号文明确了符合条件的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三分之二的部分进行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之前119号文中明确规定“企业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只有委托境内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这一改变,鼓励了企业委托境外机构开展研发活动,对于在境外投资建立研发中心起了重要的支持作用。但是64号文中也强调指出,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不得按照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享受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64号文中明确并强调了对于委托境外研发费用的相关证明文件,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以下简称“97号公告”)相比,留存备查材料有所简化,并且基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的相关政策的出台,取消了原有的备案审核制度。现行规定下,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总体上减少了对备查材料的要求,简化了流程,为企业带来一定的便利。
相关链接:《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