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0001-0201-2015-1042141 发文字号 鹤政〔2014〕34号
发布日期 2014-12-10 成文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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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4〕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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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政〔2014〕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鹤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12月31日

  鹤壁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14〕84号)文件精神,在总结我市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三条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乡居民需携带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所办理参保申请和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个人缴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

  市政府按照省统一安排和规定程序,结合市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年度为每个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参保人缴费后,经办机构要及时为参保人出具缴费凭证。

  第七条  集体补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分别不超过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八条  政府补贴。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其中中央财政对我市按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给予全额补助。

  省、市财政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对选择100元—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1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财政每人每年补贴4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贴20元。

  对重度残疾人或长期贫困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县区政府为其代缴最低档次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对烈士遗属、领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和计划生育双女父母,县区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给予适当鼓励。具体补贴办法由县区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不能冲抵个人缴费。

  第四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九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第十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在中央确定的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上,省、市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3元基础养老金(按6:4比例分摊),县区确定的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每人每月不低于5元。根据国家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六章  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第十一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在本办法实施之日前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中断年限可以补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有条件的县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探索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对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七章  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第十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基金管理和运营

  第十六条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在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逐步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管理。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第九章  基金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

  第十章  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参保档案,按规定妥善保存。各级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第二十条  要不断完善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范围,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县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十一章  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层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21日起实施,我市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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