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 题 |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F0001-0201-2015-1238114 | 发文字号 | 鹤政〔2015〕26号 |
发布日期 | 2015-09-10 | 成文日期 | 2015-08-31 |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5〕26号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09-10 字体大小: |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鹤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31日 鹤壁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制度体系,解决住房困难群体居住问题,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若干意见》(豫政〔2011〕8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入住管理的指导意见》(豫政办〔2012〕158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含廉租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售价格,面向符合条件的全市居民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来鹤务工人员等出租出售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退出和运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市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民政、公安、税务、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与管理工作。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应健全保障性住房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拨付相应工作经费。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应安排在公共服务设施齐全、生活便利的区域,其配套基础设施与住房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计划单列,优先供应。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配建的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等建设用地符合单独供地条件的,应采取公开出让等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应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符合安全卫生标准和绿色节能环保要求。 公共租赁住房分两种类型建设:成套住房和宿舍型住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建筑设计标准应符合《河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导则(试行)》,综合考虑住房使用功能与空间组合、居住人口及构成等要素,合理确定套型比例和结构。购买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可放宽到90平方米。新建集体宿舍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及我省的有关建筑标准规定,并进行简易装修。 第十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要严格履行工程建设主体质量责任。建设单位应对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其他参建单位按照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负相应责任。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技术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要按照各自职责,对所承担的工程项目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识,记载承担相应质量责任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名称和主要负责人姓名。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运营和收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含改建、购买)的,同级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政府委托国有投资主体建设的,国有投资主体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用工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纳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政府与企业共建以及不同投资主体合作建设的,按照共建(合建)协议约定确定其房屋产权所有人。 城区原址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市政府,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并负责管理;城区异地集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城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为房屋产权登记人并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竣工前6个月进行预分配,竣工后3个月分配入住。公共租赁住房竣工后,应按照国家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权属证书上应注明“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出台前按照廉租住房立项建设并实行“租售并举”的,其产权处置与管理按《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加强廉租住房管理和规范产权处置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豫建〔2010〕26号)要求执行。 第四章 出租与出售 第十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下(含20平方米)的本市居民家庭。 (二)在本市新就业,且在所就业城区无住房的大中专以上学历毕业生。 (三)在本市投资、经商,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依法纳税,且在所投资、经商的城区无住房的经商人员。 (四)在本市就业,与用工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在所就业城区无住房的务工人员。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家庭成员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户籍证明; (四)婚姻证明; (五)家庭成员住房证明; (六)非本市户籍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还需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依法纳税证明或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常态化申报受理,集中分配。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由户口所在地或现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负责资格初审和公示;初审合格的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复审和公示;复审合格的,由市、县居民收入家庭核对信息中心核对、认定;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认定报告进行核准、公示,登记为轮候对象。整个审核程序要在5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准合格名单通过县区政府网站,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网站,新闻媒体、社区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开。 第二十条 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困难状况、城镇住房保障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配售的轮候期和轮候办法,并向社会公布。 对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住房救助对象等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以及个人住宅被征收的轮候对象,应当优先给予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本地存量房数量,结合住房保障的总需求,经县区政府或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批准,可探索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公共租赁住房应首先满足符合条件的群体的承租需求。出售时要整栋楼出售,杜绝优售劣租。 第二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对象应当与县区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明确租售价格、支付方式、使用要求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 县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参照周边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或按照评估价格确定,具体销售价格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县区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具体销售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核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售全部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等相关价款,由原产权人从出售收入中列支缴存后,可为承购人办理住房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应当低于同地段、同品质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具体由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合理设定差别化租金,确保保障对象合理的租金负担水平。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为3至5年。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提出申请,申请、审核程序同第十九条。未按照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租赁期届满承租人应当腾退承租住房。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在租赁期满1个月前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续签合同;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承租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购人购买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前已出售的廉租住房)未满5年,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由有关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予以回购。 第二十七条 承租、承购的保障对象,收入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的,应主动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保障对象收入和住房状况变化,收回所租、所购住房或动态调整租金。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在政府主管部门登记的,配建的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等租售收入、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收入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规定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五章 后期运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后期运营维护由产权人负责。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管理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维修资金缴存额按照市、县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由产权人在房屋初始产权登记时缴存。 第六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三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直接投资、委托代建、参股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或者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用工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向企业用工,多余部分也应面向轮候对象。用工企业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和性质。 第三十二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纳入县区住房保障规划、年度计划和出租管理,其配租对象应当为轮候对象。 第三十三条 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中央补助、财政贴息等支持政策;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其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债券进行融资。 出租、捐赠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县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有关情况、轮候对象数量信息等方式,为社会力量参与住房保障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腾退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一)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三)出租、转租、转借、擅自调换或转让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利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及住房租赁补贴。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价格补交从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的房租。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但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腾退。承租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动态监测保障对象住房、收入等状况变化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条件、核查程序、轮候规则等政策,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工、竣工和房源等情况,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和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等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者减免租金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轮候资格。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中介机构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等市政府派驻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从 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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