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1000-0201-2016-1539091 发文字号 鹤政办〔2016〕52号
发布日期 2016-09-28 成文日期 2016-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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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6〕52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6-09-28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日

  鹤壁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生产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加快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发展,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河南省发展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是指对混凝土和砂浆的组成材料按照规定比例实行集中搅拌后,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拌合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生产、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施工、道路施工、市政工程等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配制砂浆,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散装水泥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推广应用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推广应用;

  (二)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组织管理工作;

  (三)做好发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宣传和协调服务工作。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编制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预算定额,以便于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将应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纳入工程预算。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列入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将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列入投标报价;

  (二)对违反规定在建设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搅拌砂浆的单位依法作出相应处罚;

  (三)加强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管理,对未经资质审批而从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的企业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第七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审查并要求其严格执行“三同时”的环境管理规定,并做好企业投产后的环境监督工作。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  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把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汽车泵送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纳入城市建设工程特种车辆范围,加强日常监督管理。运输车辆要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并接入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监管平台,未登记备案的车辆,不予办理入市通行证。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要配置必须的储存、运输设施,以满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及施工需求。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质量检测等规定,并对销售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内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品种和等级。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在农村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立配送和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使用率。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新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报当地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对在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按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的建设工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包括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使用水泥的新型墙材企业)所用水泥,必须有70%以上的散装水泥。达不到70%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每吨砂浆2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的,在粉尘、噪音、废水排放等方面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情况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方可在现场搅拌: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输预拌混凝土、砂浆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它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不按相应资质等级所允许的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二)向使用单位提供经工程质量检测为不合格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

  第十八条  各县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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