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0001-0201-2017-1946518 发文字号 鹤政〔2017〕24号
发布日期 2017-12-07 成文日期 2017-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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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2017〕24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7-12-07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7年11月30日

  鹤壁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我市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豫政〔2016〕7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市建立城乡统筹、政策衔接、运行规范、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坚持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原则。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强化其托底保障功能,进一步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切实担负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的审核、上报、供养工作。乡镇长(街道办事处主任)是特困人员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困人员供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的申请受理、民主评议、公示、上报和日常生活照料工作。

  第五条  民政部门要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负责做好资金保障工作;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消防、房产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第六条  年终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进行绩效评价,并将结果送组织部门,作为对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

  第二章  供养范围

  第七条  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

  (四)经相关部门鉴定因意外事故、重特大疾病等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

  下列情形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领取的各类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二)高龄津贴、残疾人两项补贴、价格临时补贴。

  (三)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及死亡后的一次性抚恤费。

  (四)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等。

  (五)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的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费用,医疗救助资金,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财物。

  (七)“十三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八)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不包括职工所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保障金)。指家庭成员参加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社会保障项目中由个人交纳的保障性支出,包括个人交纳的基础性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及其他各种社会保障支出。

  (九)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条  申请人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拥有机动车辆和大型农机具(不含摩托车、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二)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超过12个月的城乡低保标准。

  (三)城镇居民拥有2套以上(含2套)住房、农村居民拥有商品房,或拥有商业门面房、店铺。

  (四)申请农村特困救助供养人员及家庭成员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拥有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

  (五)拥有黄金、首饰、收藏品等高值物品总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

  (六)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购买名贵宠物、高档家具、高额价值收藏品等维持基本生活以外的资产或非生活必需品。

  (七)申请前一年内或者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期间,个人出资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购买非居住用房、明显高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装修住房的。

  (八)在义务教育期间自费择校就读的。

  (九)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合法资产及收入。

  (十)申请前一年内故意采取规避法律、法规的行为,导致无经济来源或者收入减少。

  (十一)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

  (五)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以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第十三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第十四条  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人员,不再适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

  第十五条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申请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特困救助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

  (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三)劳动能力、生活来源、收入状况、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说明,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四)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八条  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实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九条  审批。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全部进行调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复审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终止。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区民政部门核准。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县区民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不再就学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第二十二条  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建立特困人员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人一档案”,并根据特困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对其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章  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三条  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各县区也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县区民政部门,县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五章  供养内容

  第二十七条  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现金或者实物的方式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

  第二十九条  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按《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费用按当年供养标准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当事人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费用由其亲属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由房产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教育救助。

  第六章  供养形式

  第三十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尊重特困人员本人意愿,合理选择救助供养形式。鼓励采取多种形式,支持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分散供养;优先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三十四条  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其亲友或者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村(居)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供养对象三方应当签订代养协议,约定三方的职责和财产、遗产的处理办法及受委托的代养人和护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服务协议签约方的考察和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一经发现代养人未履行服务职责,需立即终止代养协议,更换代养人。村(居)民委员会要建立村(居)干部、党员与分散供养特困人员联系制度、定期巡查制度,实施“一帮一”、“多帮一”,帮助特困人员解决日常生活中的困难。

  第三十五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县区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特困人员本人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供养服务机构签订供养服务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未满16周岁,就近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或福利服务中心。

  特困人员患精神病需要集中供养的,应当由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提供集中供养服务。接收患有传染病特困人员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治疗护理能力。

  第七章  供养标准

  第三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一般可参照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

  第八章  资金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有集体经营等收入的农村和城市社区,可以从中安排资金用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市人民政府将统筹安排救助供养资金,重点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任务重、财政困难、工作成效突出的地方倾斜。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发放到位。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到同级民政部门,同级民政部门按季度直接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农村特困人员由银行按季度直接发放到户,城市特困人员按月发放供养资金。

  第三十九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县区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照料护理标准按最高标准执行;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

  第九章  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建设规模适度、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养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四十二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和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经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者护理站。

  第四十三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工作人员与全自理供养人员不低于1:10、与半自理供养人员1:4、与全护理供养人员1:1.5比例配备。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县区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选派,其他工作人员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备。从事供养服务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掌握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四十四条  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符合条件的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章  鼓励社会参与

  第四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

  第四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加大政府购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应当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强化特困人员识别、审核、审批等关键环节的主体责任,杜绝违背政策、违反程序、扩大范围、以权谋私等现象发生。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纪违法行为。民政、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防止火灾等安全事故发生。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五十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供养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县区民政部门决定停止救助供养,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供养资金、物资,并依法追究其有关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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