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

             发改价检[2005]1107号  2005年6月22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为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加强和规范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提高案卷管理工作水平,特制定了《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国家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档案的管理办法》([1989]价检字819号)同时废止。 附件: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 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价格监督检查案卷(以下简称案卷)的管理工作,保护和利用案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过程中形成案卷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案卷是价格主管部门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一定专业知识、工作责任心强的专职(兼职)案卷管理人员,负责本机关的案卷管理工作。 上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督和指导下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案卷管理工作。价格主管部门对案卷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表扬和奖励。第四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立卷责任人的立卷和归档工作;(二)负责案卷的接收、审核、保管、利用、编研和统计工作;(三)对本机关库存案卷进行鉴定,按照规定定期移送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同级档案馆;(四)与案卷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依法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一案一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可以合并立卷。依法实施行政措施的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六条 案卷管理的基本要求是:(一)严格程序,依法管理;(二)材料齐全,手续完备;(三)科学编目、方便检索; (四)装订规范,利于保护。第二章 整理立卷第七条 案件的立卷实行检查组负责制,开展价格监督检查时,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立卷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立卷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作、收集、整理、保管与案件相关的文书材料;(二)筛选、检查、修补文书材料,发现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及时补齐或者补救,剔除与本案无关的材料;(三)填写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四)排列卷内文书材料、编写页码;(五)装订案卷;(六)按照规定移交案卷;(七)与立卷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复议过程中制作、使用的文书材料均应当立卷归档。第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案卷的卷内文书村料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前,其他文书材料依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的进程,形成文书的时间依序进行排列。价格监督检查常用文书的排列顺序为: (1)卷宗封皮;(2)卷内目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检查通知书;(5)立案呈批表附案件来源材料;(6)检查登记表附检查明细表;(7)提取证据材料登记表附证据材料;(8)调查询问笔录;(9)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10)暂停相关营业通知书;(11)调查终结报告;(12)案件讨论记录;(13)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1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15)陈述申辩笔录;(16)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7)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8)听证笔录;(19)吊销营业执照建议书;(20)行政处分建议书;(21)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书;(22)结案登记表附罚没款统一收据;(23)卷内备考表。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卷应当按下列顺序排列:(1)卷宗封皮;(2)卷内目录;(3)行政复议决定书;(4)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记录;(5)提出答复通知书;(6)行政复议书面答复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7)行政复议调查终结报告;(8)案件讨论记录;(9)结案登记表;(10)卷内备考表。第十一条 行政诉讼案卷应当按下列顺序排列:(1)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通知书;(2)被处罚主体制作的起诉状、上诉状;(3)行政诉讼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4)结案登记表;(5)卷内备考表。第十二条 卷内文书材料一般只保存一份,重份的文书材料或者与案件无关的文书材料一律剔除。案卷内的每份或者每组文书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是:(一)决定文书在前,依据材料在后;(二)正件在前,附件在后;(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四)原件在前,更正、补充在后;(五)印件在前,定稿在后。签发稿和送达回证应当作为该文书材料的附件。第十三条 案件的文书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当逐页编号。文书材料的页码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在有文字的每页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编写。卷宗封皮、卷内目录、卷内备考表不编写页码。第十四条 卷内目录按照卷内文书材料排列顺序逐页填写,标明起止张号;一份文书材料编写一个顺序号,附件、签发稿等不编顺序号。第十五条 立卷责任人装订前应当清除文书材料上的全部金属物,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一)对破损或者褪色的材料,应当进行修补或者复制;(二)装订部位过窄或者有文字的材料,应当用纸加衬边;(三)纸面过小的材料,应当加贴衬纸;(四)纸张大子卷面的材料,应当按照卷宗大小折叠整齐; (五)需要附卷的信封打开放平并保留邮票(戳)。 第十六条 随卷归档的声像材料等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并在证据袋上用文字说明证据名称、数量、摄像或者录音的对象、时间、地点和责任者等。随卷归档的声像材料应当用文字说明主要内容。第十七条 案卷装订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装订方法;装订线以不妨碍卷内文书材料阅读为原则。一个案件的文书材料,每卷不超过2公分或者200页,过多时应当按形成的顺序分册订卷。 第十八条 案卷装订后应当检查文书材料有无漏订现象,在卷底装订线上加贴贴封纸,并用价格主管部门印章或者价格监督检查专用章加盖骑缝章。第三章 归档管理第十九条 立卷责任人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及时整理有关材料,在案件结案后10日内将已整理好的案件文书材料,移交给案卷管理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立卷责任人在移交案件文书材料时,应当提出保存期限。第二十条 案卷管理人员接收案卷应当逐件清点,检查案卷质量;经案卷管理人员验收合格后,填写《案卷移交(接收)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不符合要求的,退回立卷责任人限期重新整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接收的案卷应当按照一般程序、简易程序和其他类别分类,按照年度、案号分别在案卷目录簿册上进行登记。登记应当准确、字迹工整。第二十二条 案卷的案号应当由案卷管理人员统一编写,为X X X X年价检卷X X X号。第二十三条 同一案件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当合并保管。行政复议卷或者行政诉讼卷并入行政处罚卷。案卷合并时,在卷面封皮和案卷登记簿上注明移出、移入和相关的案号。第二十四条 已归档的案卷,任何人不得从中抽取、涂改、增删卷内文书材料。确需增添文书材料的,应当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示后方可增添。第二十五条 案卷的保管期限一般为十五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永久保存:(一)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收费许可证的;(二)行政处罚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较大数额罚款的;(四)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 (五)价格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永久保存的案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短期保存:(一)适用简易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依法办理销案的;(三)没有立案的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材料。 短期保存期限一般为三年,最高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案卷,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门的库房,配备必要的档案管理设备,采取必要的管理、防护措施。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案卷统计制度,对案卷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规定向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情况。第四章 案卷利用第三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案卷;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经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或者借调案卷。 第三十一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借阅或者借调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案卷。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纪检、监察机关因案件需要,凭工作证、执法证件和单位介绍信,经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借阅案卷。第三十三条 借阅、借调案卷应当说明具体理由,并办理相关手续。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办理登记、签收手续,填写《借阅(调)案卷登记表》。 借阅(调)人归还案卷时,案卷管理人员应当检查有无拆封、短缺、增删、污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报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并追查。第三十四条 借阅案卷是指阅卷人在指定时间、地点查阅,并可以对案卷内的文书材料进行摘抄或者复制。摘抄或者复制卷内文书材料,应当经过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批准,且只能摘抄或者复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村料。第三十五条 外单位来函索要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按规定抄录寄送或者通知该单位来人阅卷。第三十六条 借调案卷一般不超过一个月,超过规定期限的,案卷管理人员应当催还。第三十七条 案卷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违反规定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案卷或者泄露案卷内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立卷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按规定整理立卷、未在规定期限内移交案卷的; (二)将价格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移交案卷管理人员的;  (三)材料损坏或者丢失,造成案卷损失的;   (四)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案卷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立卷归档、移送的;  (二)明知所保存的案卷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案卷损失的;  (三)泄露案卷内容的;  (四)不按规定借阅(调)案卷的; (五)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第四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一)损毁、丢失案卷的; (二)擅自提供、公布、销毁案卷的;(三)涂改、伪造案卷的。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1):         案卷移交(接收)登记表
序号案卷目录名称移交人、日期接收人、日期保管期限备注
      
      
      
      
      
      
      
      
      
 附件(2):              借阅(调)案卷登记表
序号借阅日期借阅人案号利用目的批准人归还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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