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文明执法制度》的通知

洛市价检〔2010〕18号  关于印发《洛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文明执法制度》、《洛阳市执法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的通知 各县(市、区)物价检查所、各科(室、中心):现将《洛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文明执法制度》和《洛阳市价格执法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实施。 附件1、洛阳市价格监督检查文明执法制度附件2、洛阳市价格执法案卷制作和评查制度附件3、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文书格式的通知(计价检[]2001]1797号)附件4、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案卷评查规定》和《价格监督检查文书评分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733号 )附件5、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价格监督检查案卷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05]1107号 )                             二O一O年四月二日附件1洛阳市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文明执法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行为,切实做到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塑造良好的价格行政执法形象,特制定本制度。第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应紧密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积极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为经济健康发展保驾护航。第三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并熟练掌握监督检查行政执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各项政策,并持有省发改委《价格监督检查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方能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执法活动。第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谋私利、不徇私情。第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干扰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第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检查权,不得超越权限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要寓服务于执法检查过程中,积极为被查单位提供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服务。    第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监督检查证件。第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从事检查活动时,应当着装整齐,举止得体、语言文明,尊重他人。第十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第十一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经营者或者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合理的应当采纳,不得因检查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二条     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严格执行有关的执法程序。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法定依据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价格行为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第十五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具备合理性,要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到公平公正,过罚相当。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禁止不分情节轻重的唯处罚论、为处罚、罚款而处罚。第十六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依照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时限。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报所在机关备案。当场收缴罚款应当给当事人出据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罚款全额交给本机关财务部门按规定程序上缴国库。第十七条 收缴罚没款要严格执行罚没款收支两条线规定。第十八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遵守八个不准:(一)不准下达或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不准将罚款与工资奖金挂钩;(二)不准将罚款转变成咨询费、保护费等形式变相收费;(三)不准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参加公款或由被查单位支付费用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休闲、娱乐活动;(四)不准用公款或让被查单位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 (五)不准在被查单位收受或者索要礼金礼券和有价证券,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六)不准采取少报、瞒报被查单位违法问题等形式收取好处费;(七)不准贪污、截留、私分罚没款;(八)不准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威胁、敲诈 、打击报复被检查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办理案件构成错案的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违法案件错案追究办法》、《洛阳市人民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追究执法人员的错案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党、政纪处分,吊销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二O一O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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