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公布机关: | 农业部 | ||
公布日期: | 2017.11.30 | 施行日期: | 2017.11.30 |
效力: | 有效 | 门类: | 农业 |
(2002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10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农业部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农业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 农业 转基因生物的标识管理,规范 农业 转基因生物的销售行为,引导 农业 转基因生物的生产和消费,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根据《 农业 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 农业 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 农业 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 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 农业 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 农业 转基因生物,必须遵守本办法。
凡是列入标识管理目录并用于销售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进行标识;未标识和不按规定标识的,不得进口或销售。
第四条 农业 部负责全国 农业 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业 转基因生物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标识检查验证工作。
第五条 列入 农业 转基因生物标识目录的 农业 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
第六条 标识的标注方法:
(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直接标注“转基因××”。
(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标注为“转基因××加工品(制成品)”或者“加工原料为转基因××”。
(三)用 农业 转基因生物或用含有 农业 转基因生物成份的产品加工制成的产品,但最终销售产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检测不出转基因成份的产品,标注为“本产品为转基因××加工制成,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或者标注为“本产品加工原料中有转基因××,但本产品中已不再含有转基因成份”。
第七条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醒目,并和产品的包装、标签同时设计和印制。
难以在原有包装、标签上标注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可采用在原有包装、标签的基础上附加转基因生物标识的办法进行标注,但附加标识应当牢固、持久。
第八条 难以用包装物或标签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标识时,可采用下列方式标注:
(一)难以在每个销售产品上标识的快餐业和零售业中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可以在产品展销(示)柜(台)上进行标识,也可以在价签上进行标识或者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二)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时,可以采取设立标识板(牌)的方式进行标识。
(三)装在运输容器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不经包装直接销售时,销售现场可以在容器上进行标识,也可以设立标识板(牌)进行标识。
(四)销售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销售者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声明。
(五)进口无包装和标签的农业转基因生物,难以用标识板(牌)进行标注时,应当在报检(关)单上注明。
第九条 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农业转基因生物,还应当明确标注销售的范围,可标注为“仅限于××销售(生产、加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