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教[2011]127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积极支持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建设,进一步激发区内中央级事业单位及其研发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的要求,财政部决定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权管理改革试点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本意见所指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包括: (一)《财政部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进行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权改革试点的通知》(财教【2011】18号)规定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处置行为产生的收益。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对利用其拥有的科技成果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进行初次处置产生的收益,不包括二次或多次转让股权(权益)产生的收益。 以上收益是指按照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应上缴中央国库的处置收入。 二、科技成果收益分段按比例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筹用于科研及相关技术转移工作,其余部分上缴中央国库。按照科技成果价值在800万元以下、800—5000万元、5000万元以上三种情况,分别规定如下: 科技成果 价值 | 收益分成额度 | 留归单位比例(%) | 上缴中央财政比例(%) | 800万元以下 | 全部收益 | 100 | 0 | 800—5000万元(含800万元) | 第一段 |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 100 | 0 | 第二段 | 收益×(1-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 90 | 10 | 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 | 第一段 | 收益×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 100 | 0 | 第二段 | 收益×(5000万-800万)/科技成果价值 | 90 | 10 | 第三段 | 收益×(1-5000万/科技成果价值) | 0 | 100 | 注:科技成果价值的界定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495号)有关规定执行。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按照财教【2011】18号规定报批有关处置事项时,其收益如属于按照财教【2008】495号第三十三条有关规定扣除奖励资金后的收益,需同时报送有关奖励方案。 四、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科技成果收益的管理,应上缴中央财政的部分要督促单位及时上缴,留归单位的部分要加强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 五、对于特殊的处置事项,国家保留对其收益上收的权利。 六、本意见适用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的中央级事业单位,自意见发布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发生的相关处置事项。已经发布的相关文件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依照本意见执行。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