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民〔2009〕3号关于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豫民〔2009〕3号关于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河南省民政厅等十一厅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转发你们,结合我市实际,做如下通知,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充分认识开展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重要意义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
  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认定城市低收
  入家庭是住房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专项社会救助制度以及临时救助制度向低保对象以外的低收入家庭延伸的前提和基础,是进一步健全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举措,各级政府一定要高度重视,切实抓紧抓好这项工作的落实。
  二、严格审核审批程序,建立档案发放低收入家庭证
  各地要严格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审核审批程序,各级民政、发改委、公安、财政、劳动保障、住房建设、人民银行、税务、工商、统计、证监会等单位和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民政部门对需调查取证的,应出具低收入家庭调查介绍信,相关单位和部门要密切配合,出具民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证明资料,共同做好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对确定的低收入家庭要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发放《城市低收入家庭证》,低收入家庭每年审核一次,《城市低收入家庭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未主动申报家庭收入的,视为不再符合条件主动放弃,不再继续享受低收入家庭待遇。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其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2010年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为每人每月460元。各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四、要求
  本通知明确的事项以本通知为准,没有明确的事项以《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为准。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扩权县(市)民政局、发改委、公安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房管局(房改办)、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统计局:
  为规范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等部委联合下发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现印发执行。
  省民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员会省公安厅
  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省地方税务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省统计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省监管局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为规范河南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民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中国证监会《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制定以下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省民政厅负责全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日常服务工作。
  三、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也可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五、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直辖市、设区的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
  七、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八、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九、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十、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但属同一设区的市、县(市),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十一、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本人书面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申请,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薄、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
  (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拟上报审批的申请人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市、区)民政局对经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十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十三、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并对相关信息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外传。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十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书面证明并明确有效期限。十五、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十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十七、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十八、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十九、县(市、区)廉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反馈本辖区享受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的变化情况,以便民政、财政部门及时登记归档。
  二十、各地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二十一、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二十二、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十三、各省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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