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1月3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26日
  新乡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及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全额纳入财政预算。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有偿使用收入收缴考核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进行有偿使用,防止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闲置。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源进行有偿使用的,应当坚持市场化运作、合理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实现国有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范围
  第六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矿产、矿区、场地、水资源、森林、旅游、无线电频率、出租汽车经营、公共交通线路经营以及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空间等国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国有土地、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地热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收入。
  2.场地、矿区有偿使用收入。3.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1.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2.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政府举办的报刊、杂志取得的广告收入。
  3.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共设施(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站台等)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对外开展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公共空间使用权(广告宣传等)有偿使用取得的收入。
  4.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人力等资源取得的收入。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八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九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资产处置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股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等取得的国有资产转让收入(含股权转让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资产残值变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以及处置国有资产(股权)取得的其他收入。
  (二)资产租赁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租赁所取得的收入。
  (三)对外合作、对外服务收入。指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开展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取得的收入。
  (四)对外投资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所取得的利润、股利和利息。
  (五)对外担保收入。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作为第三方以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取得的收入。
  (六)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以及开发权、特许经营权等有偿使用收入。
  (七)政府投资建设的道路、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
  (八)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其他收入。
  第三章征缴管理
  第十条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财政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政府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政府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转委托。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规定加强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建立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二)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报批备案手续。
  (三)处置、租赁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共资源产权交易机构中,采取拍卖、招标等市场竞价方式公开进行处置。
  (四)按照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及时报送年度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预算。
  (六)执行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收缴分离制度。执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执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第十三条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在经政府批准设立的公共资源产权交易机构公开交易的,总交易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净收入,属于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执收单位开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由执收单位,也可以由产权交易机构全额缴到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外的缴款义务人缴纳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应当将资金缴入执收单位提供的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执收单位开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确认该笔款项。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不得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十六条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以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七条执收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产和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实行收支脱钩管理。执收单位的支出不以其执收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为依据。
  财政部门应按照规定统筹安排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合理安排执收单位的征收费用,遵循取之于资源、用之于资源的原则,将收益规范用于国有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要加强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的管理,盘活现有国有资产,发挥经济效益,增加收入。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或者违法征收的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收不收、坐收坐支、隐匿、转移、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二)使用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以及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取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三)擅自设立收入过渡账户或者将单位基本账户和其他账户作为收入过渡账户征收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
  (四)将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的。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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