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17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新政文〔2017〕156号)要求,对部分规范性文件作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3日
修改的部分规范性文件
一、《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高龄老人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2014〕56号)(责任单位:市民政局)
(一)范围“具有新乡市户籍,年满80—89周岁的特困老年人(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的“三无”及农村“五保”老人)和年满90周岁(含本数)以上的老年人。”
修改为:“具有新乡市户籍,年满80周岁(含本数)以上的老年人。”
(二)标准“年满80-89周岁(含本数)的特困老人,每人每月发放90元。年满90-99周岁(含本数)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90元;年满100周岁(含本数)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各县(市)、区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当地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
修改为:“年满80-89周岁(含本数)的非特困老人,每人每月发放50元。年满80-89周岁(含本数)的特困老人(城市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或者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和抚养能力的“三无”及农村“五保”老人),每人每月发放90元。年满90-99周岁(含本数)的老人,每人每月发放90元;年满100周岁(含本数)及以上的,每人每月发放300元。各县(市)、区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当地已经出台的老年人优待政策。”
(三)附则“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为:“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
二、《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令第36号)(责任单位:市科学技术局)
(一)删除第一章第一条部分内容,删除内容为“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字〔2000〕209号)”。
(二)删除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删除内容为“科技类非民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按照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字〔2000〕2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删除第二章第六条第二项,删除内容为“核发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证书”。
(四)删除第二章第六条第七项,删除内容为“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五)删除第三章,即删除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删除第四章第二十条第二款,删除内容为“举办技术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事前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局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七)删除第八章第四十一条,删除内容为“未取得《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私自开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删除第八章第四十三条部分内容,删除内容为“和收缴《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三、《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新政文〔2009〕198号)(责任单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删除第一条第二款,删除内容为“目前尚未给财政供养人员(包括乡镇干部职工、教师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县(市)、区,自2009年7月起必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否则将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2007〕44号)(责任单位:市公安局)第二十二条:“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但尚不够刑事处分的,依法给予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盗窃电动自行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资监管长效机制的意见》(新政文〔2014〕119号)(责任单位:市农牧局)
(一)第四条第一款“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的农业、质监、工商、公安、工信、安监、商务、物价、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资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修改为:“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管委会的农业、质监、工商、公安、安监、商务、物价、供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资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二)第四条第二款“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负责依法取缔非法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负责监督已取得农药、化肥登记证的企业按照农药、化肥登记证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负责查处企业未取得农药、化肥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的行为;负责农药、肥料的安全使用,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修改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农药生产、经营许可及其监督管理,负责依法查处种子、农药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已取得化肥登记证的企业按照登记证规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负责查处企业未取得化肥登记证擅自生产经营的行为;负责农药、肥料的安全使用,定期对可能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肥料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依法进行查处。负责查处农药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落实农药生产许可制度,依法实施农药行政许可。”
(三)第四条第三款“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肥、农药生产环节的管理,落实化肥、农药生产许可制度;负责查处化肥、农药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依法进行查处。”
修改为:“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化肥生产环节的管理,落实化肥生产许可制度;负责查处化肥有效含量不足、掺杂使假、标识欺诈、计量违法等行为。”
(四)第四条第四款“工商部门负责种子、肥料、农药的生产、经营营业执照注册登记和管理;负责种子、肥料、农药经营市场和广告的管理;负责对种子、肥料、农药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对无照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的生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取缔。”
修改为:“工商部门负责种子、肥料、农药的生产、经营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负责种子、肥料、农药广告的管理。”
(五)删除第四条第六款“工信部门负责做好农药生产核准工作,依法实施农药行政许可。”
(六)第四条第九款“物价部门负责对种子、肥料、农药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负责种子、肥料、农药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
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种子、肥料、农药的哄抬价格、串通涨价、价格欺诈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行为的查处;负责种子、肥料、农药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七)删除第四条第十二款,删除内容为“监察部门负责对农资监管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六、《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区划调整原县域自建房屋登记问题的意见》(新政办〔2009〕124号)(责任单位: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
(一)文中“产权登记”“房产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均改为“不动产登记”;“房屋产权人”修改为“不动产权利人”;“房产证书”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市房产登记部门”修改为“市不动产登记部门”。
(二)第七条“集中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修改为“补办土地、规划、竣工相关证件后集中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
七、《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服务中心建设的意见》(新政〔2011〕5号)(责任单位:市行政服务中心)
(一)删除第四条第九至十二项。
(二)第四条第十四项修改为:“深化推进网上审批机制改革,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形成覆盖全市、县(区)、乡(镇、街道)的审批服务‘一张网’,完善集行政审批、便民服务、政务公开、效能监察、互动交流等功能于一体的‘一站式’网上办事大厅,与实体大厅形成‘线上线下、虚实一体’的政府服务平台,实现网上办事和实体窗口办事的有效联动,不断提高政府管理效能和服务水平。深化审批流程创新,减化申报材料,减少办事群众来窗口的办理次数,推行‘网上预审、窗口报批、办结取件’‘网上申报、信任在先、办结核验’和全流程在线办理模式,确保三、四级办理深度事项达到50%以上。逐步推行申报材料表单化、用户注册实名化,切实提升网上申报办件比率,规范网上办事程序。”
八、《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新政文〔2013〕111号)(责任单位:市食药监局)
(一)第七条第一款“农业、畜牧、质监、工商、商务、卫生、食品药品、粮食、教育、林业、城管、民族宗教、工信、盐业、环保、公安等有关执法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河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及《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新编〔2012〕117号)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14〕127号)等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
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农牧、质监、工商、商务、卫生、粮食、教育、林业、城管、民族宗教、工信、盐业、环保、公安等有关执法监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新乡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分工的通知》(新编〔2012〕117号)及《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新政办〔2014〕127号)等文件规定的职责分工……”
(二)第十八条“具体分级按照《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通知》(新政办〔2012〕158号)规定执行。”
修改为:“具体分级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通知》(豫政办〔2017〕102号)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