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3)

索 引 号:41604893X/2015-00974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法规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 键 词:住房
文    号成文日期:2015-03-09发布日期:2015-03-09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3)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4日                                 

 

 

目  录

 

第五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定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对预告登记附有条件和期限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符合相应条件和期限的证明。

第四十四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所有权转让合同;

(三)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合同;

(二)主债权合同;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房屋所有权转让预告登记证明;

(五)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经预告登记的房屋,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因转让、抵押该房屋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房屋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六章 其他登记

第四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并提交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据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书面材料。

房屋登记簿记载确有错误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进行相应更正;房屋登记簿记载无误的,不予更正,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不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直接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进行相应更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涉及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更正登记。

办理更正登记期间,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办理完毕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且利害关系人不能提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归属等事项确有错误的,可以持权利归属可能存在错误的有关证据,申请异议登记。

房屋登记机构收到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并向申请人出具证明。

第五十一条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异议登记失效,由房屋登记机构予以注销。

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理的,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受理通知书。诉讼、仲裁程序结束后,有关当事人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更正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原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申请异议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中止办理该房屋转让、抵押等登记,作出中止登记的决定,并暂缓受理新的相关登记申请。

异议登记被注销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恢复办理相关登记。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撤销房屋登记,但房屋权利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

(二)当事人提交的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撤销登记的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并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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