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04893X/2015-00975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法规 | |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 | 关 键 词:住房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03-09 | 发布日期:2015-03-09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4日
目 录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四条 新建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申请新建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四)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新建商品房屋初始登记时,根据规划和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建设、未计入共用建筑面积进行分摊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有;物业服务用房、共有设施设备用房及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房屋,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六条 申请新建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三)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房屋测绘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已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受遗赠、作价出资入股、单位合并或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或者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与转移事实相关的证明材料;
(三)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需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企业已纳入国有资产管理的房屋,需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未纳入的,需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房屋他项权证。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三)共有房屋分割的;
(四)房屋面积发生变化的。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测绘平面图;
(三)申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房屋因拆除、焚毁、倒塌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灭失的证明;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时,还应当提供他项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三十一条 房屋灭失后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等致使房屋权利消失后,房屋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按前款规定直接代为办理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令其限期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相关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屋权属证书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其网站和当地主要报纸上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四章 抵押权、地役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抵押合同;
(三)主债权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转移登记,抵押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
(三)抵押权人已通知抵押人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变更抵押权的书面协议或者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因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履行债务的期限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和相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他项权证或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
(二)房屋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抵押权登记证明;
(二)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并进行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房屋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以房屋、房屋在建工程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申请办理。
第四十条 在房屋上设立地役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申请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发生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役权设立登记证明;
(二)地役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