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1)

索 引 号:41604893X/2015-00976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政策法规/法规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关 键 词:住房
文    号成文日期:2015-03-09发布日期:2015-03-09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1)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1)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经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4日                                               

 

 

 

 

郑州市房屋登记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登记,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公开、便民、规范、高效,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登记工作。

第五条 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房屋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登记簿;

(五)颁发、换发或者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必要时,房屋登记机构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为三十日。


第七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

(二)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导致房屋权利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

(三)已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转移登记,购房人能够提供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的有效证明的;

(四)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约定与购房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五)因继承、受遗赠、协议离婚取得房屋权利的;

(六)权利人的姓名(名称)、房屋坐落的街道或门牌号发生变更的;

(七)房屋灭失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登记,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房屋,单个按份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转让房屋的,还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并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由房屋登记机构直接登记:

(一)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国有房屋;

(二)人民法院判决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

(三)无人主张权利的房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属于违法建筑、临时建筑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房屋权属证明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内容冲突的;

(四)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被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依法被限制处分,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或单位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国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者姓名。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时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申请登记房屋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五条 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

(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下列期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十个工作日;

(二)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除异议登记外,确需延长登记期限的,经房屋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房屋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地址和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成套房屋,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房屋,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登记机构接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协助执行文书后,应当按照协助执行文书载明的事项予以协助执行,并将协助执行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查封房屋或者限制房屋权利期满,房屋权利自然恢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交由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

(一)申请房屋初始登记的;

(二)因房屋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因房屋面积发生争议,当事人要求测绘的。

测绘单位对其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根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按下列规定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登记房屋为共有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二)房屋抵押权、地役权登记,发放《房屋他项权证》;

(三)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发放登记证明。


对建筑区划内归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和共用设施设备用房等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上记载,并在建筑区划内显著位置公示,不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


第二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是房屋权利人享有相应物权的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屋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登记机构对房屋登记资料,应当统一管理、妥善保存。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查阅、抄录、复制,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

禁止毁损或者擅自修改、销毁房屋登记资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价格、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登记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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