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索 引 号:416265205/2016-00001主题分类:劳动、人事、监察/社会保障/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新密市社会保险局关 键 词:保障,社会保障
文    号:郑人社医疗(2015) 14号成文日期:2015-10-13发布日期:2015-11-03
体    裁:命令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参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市政府同意,对我市职工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障退休人员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
  (一)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在职人员暂停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其已符合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继续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本通知实施前退休人员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无在职职工或发生破产、解散、撤销、注销的,用人单位不再为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缴纳一次性10年的医疗保险费,其退休人员继续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三)退休人员每年应缴纳的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仍然由用人单位负责代收代缴,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账户中代扣代缴。未缴纳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退休人员,不能享受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二、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及费用补缴问题
  (一)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由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构成。2000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省政策规定的连续工龄和工作年限,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2001年1月1日后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实际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为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未缴纳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能作为职工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二)本通知实施前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按原有规定执行。本通知实施后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为:最低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为男职工累计满25年,女职工累计满20年,其中实际缴费年限最低应累计满10年。最低缴费年限未达到上述标准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补齐所差年限的职工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基数为本人退休年度申报的缴费工资,缴费比例为5.6%。补缴费用全部进入统筹基金,不划入个人账户。
  三、关于用人单位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问题
  (一)本通知实施前已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签订了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协议的,尚未履行完的部分仍需缴纳,其中缴费标准中的缴费比例调整为40%,特困企业缴费标准中的缴费比例调整为20%。
  (二)本通知实施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郑政办〔2002〕68号文件规定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调整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0%,特困企业缴费标准调整为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用人单位应如实申报参保人数,不得漏报、少报、虚报。
  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后,退休人员占在职人员的比例发生变化的,不再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费。
  四、其他
  (一)灵活就业人员和个体劳动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按原有规定执行。
  (二)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参照执行。以往政策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郑州市财政局                                                                     

2015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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