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水区财政局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索 引 号:005279186/2015-00046主题分类:财政、金融、审计/财政/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金水区财政局关 键 词:问责
文    号成文日期:2015-12-01发布日期:2015-12-01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金水区财政局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金水区财政局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局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增强工作人员的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保证政令畅通,提高制度执行力与公信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参照《河南省财政厅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办法》和《郑州市财政局工作人员问责暂行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机关科室、局属单位及各街道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

第三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问责的主要内容


  第五条 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和上级党委政府的决策部署,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财政局党委决定的事项,以致影响财政工作和全局利益,并造成严重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不认真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违反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涉及重大事项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问题,或者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造成不良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动议、推荐、考察等环节,违反程序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诬陷他人,隐瞒事实真相,导致用人失察、失误或引起干部职工强烈不满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构对拟选拔任用干部的意见,对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五)在宣传教育、党员发展、党费(工会会费、捐款)管理等党务工作中出现原则性错误,影响重大的;

(六)在新闻披露、信访处理、政务公开、信息安全、机要保密、公章管理等工作中不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或者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七)安全防范工作措施不力,致使发生重大治安案件、食物中毒事故、重大火灾等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八)在局机关和局属单位财务、物资采购、国有资产等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九)制定涉及民生的财政政策,或决策专业性较强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通过可行性评估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十)在审核、批复或者调整区级财政收支预算、决算时,违反国家有关预决算管理规定,越权或不认真履行职责,出现重大失误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在分配财政专项资金、办理项目申报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和操作程序,玩忽职守、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致使财政资金被套取、截留、挪用,造成刑事案件和其他严重后果的;

(十二)违反有关规定,因故意或过失而未按时拨付财政资金,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三)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违规审批政府采购方式、审核政府采购资金,不按有关规定受理供应商投诉等,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四)违规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等,违规征收、上缴、存储、稽查政府非税收入,坐收坐支、截留、挪用、隐匿非税收入,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五)违规办理地方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非税收入减免退缓事项,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六)在办理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工作中,违反规定出现重大失误,或组织协调不力、不作为、慢作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七)在负责全区会计从业资格、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报名考试、代理记账许可证审批等工作中,存在拖延、刁难或吃、拿、卡、要等严重问题的,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八)在办理各类贷(赠)款以及贷(赠)款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十九)在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二十)在财政票据发放、使用、核销等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造成重大失误或严重问题的;

(二十一)在财政监督检查等执法工作中越权执法、执法不规范,收受贿赂、故意庇护财政违法行为或发现问题隐瞒不报、应当处理而不处理,造成重大失误或恶劣影响的;

(二十二)在国库现金管理、银行帐户管理和国库支付业务办理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工作失误或重大损失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举借债务或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挪用重点支出资金的;

(二十四)给国家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公共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二十五)行政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存在纪律涣散、拖延刁难,“吃拿卡要”,“冷硬横推”等严重问题的;

(二十六)违反公务接待、公车使用、公务出访、公务消费以及婚丧嫁娶等方面廉洁自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二十七)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
  第六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如系集体决策的,按照工作人员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
  第七条 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方面出现问题的,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责任。

第九条 其他需要问责的行为,分别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党内法规进行。

              第三章 问责的方式及适用

 

第十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的方式分为:责令限期整改、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取消年度评先评优、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编造虚假情况诬陷他人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情形,并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受到问责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十四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按照影响期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工作人员,局党委可以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需经局党委研究决定。
              

            第四章 问责程序与实施


  第十五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局党委为问责的决定机关,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为执行单位,履行本办法中的有关职责。

第十六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对因检举、控告、审计、查办案件、处理重大事故、事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纪检监察室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局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二) 对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应当问责的线索,组织人事科按照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后,对需要实行问责的,向局党委提出问责建议。

(三)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四) 局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 并按相关规定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第十七条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局党委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八条 局党委对工作人员作出的问责决定,应当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应当依法依规办理问责事项。向局党委提出问责建议时,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问责调查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问责调查中发生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泄露秘密等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问责决定书》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室或组织人事科代局党委草拟。
  《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
  第二十二条 局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派专人与被问责的工作人员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事项。

第二十三条 局党委作出问责决定后,组织人事科将《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的工作人员本人及其所在科室或单位,并负责执行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组织人事科应当及时将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回复问责建议单位,将执行情况报告局党委。纪检监察室应当及时将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廉政档案。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同时向实名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回复。
  第二十六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局党委提出书面申诉。局党委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科室或单位。

第二十七条 被问责的工作人员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纪检监察室、组织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