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594883823/2015-00006 |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文化/政策法规/法律 | |
| 发布机构:经济技术开发区教育文化体育局 | 关 键 词:文物,修缮,方案,法律依据,法律条文,法律 |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12-23 | 发布日期:2015-12-23 |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款: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