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005253533/2016-00036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新密市人民政府关 键 词:质量监督
文    号:新密政文〔2016〕36号成文日期:2016-03-14发布日期:2016-03-17
体    裁:通知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新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3月14日

 

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强力推进质量立市战略,建设质量强市,全面提高我市质量总体水平,引导和激励全市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进一步促进我市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郑政文〔2013〕2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密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的评定、推广、监督管理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是新密市政府设立的全市最高质量荣誉,授予在质量管理和运营绩效上成绩突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和显著的示范引领作用,对新密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积极贡献的单位。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评选一次,每次评选2—5个,分别奖20万元。当年申报单位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空缺。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六条  建立与新密市质量发展相适应的市长质量奖评定与推广一体化机制。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严格标准,优中选优,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实行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推广活动遵循标杆引领、经验共享、整体提升的方针,推行以卓越绩效模式为重点的先进质量管理方法和工具,建设开放性、多元化质量创新体系。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为确保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设立市长质量奖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市工商质监局。

第八条  评委会由质量管理专家、企业代表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

第九条  评委会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推动、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开展;

(二)审批市长质量奖工作方案,研究解决市长质量奖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审议评审结果,向市政府提请审定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单位名单。

第十条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工作程序、工作规范等;

(二)制订市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

(三)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员资质标准和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组建评审组,考核、监督评审员履行职责情况;

(四)对申报单位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五)组织评审组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开展评审工作;

(六)向评委会报告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单位名单;

(七)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八)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九)监督获奖单位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十一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开始前,秘书处根据评审需要,在市长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专家,组建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评审组的职责:

(一)负责市长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报告;

(三)提出年度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十三条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新密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取得国家规定应取得的相关证照或资质,合法运营3年以上;

(二)积极推行和采用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和工具,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管理1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绩效和突出社会贡献(提供包含3年相关数据和信息的自评报告);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位居郑州市内同行业前列,最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纳税,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信誉。荣获驰名商标、名牌产品、著名商标、高新技术和优秀服务品牌、工程质量奖的单位可优先推荐申报;

(五)获得辖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荐。

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节能减排等政策的;

(二)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的产品未获得相关证照的;

(三)近3年国家、省、郑州市、市产品或服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3年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

(五)近3年内参加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存在弄虚作假等违规行为;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主要依据为《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l9580),从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七个方面提供组织绩效的量化评价方法,总分为1000分。

第十六条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评分不得低于500分(含500分),否则该奖项空缺。

第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公告。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定前,在我市主要媒体刊登评奖公告,申请者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表、自评报告及证实性材料等申请材料。

(二)资格审核。组织有关部门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核,确定资格符合名单。

(三)材料评审。评审组进行材料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

(四)现场评审。评审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单位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五)综合评审。评委会召开评审会议,审核评审报告,综合考虑行业代表性和现场评审得分,提出市长质量奖候选单位名单。

(六)公示。在市级主要媒体对拟获奖单位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查实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取消资格。

(七)确定。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单位,提交市政府研究确定获奖单位,颁发证书、奖杯、奖金。

第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评审员、工作人员应当回避。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九条  为保证市长质量奖评定标准的有效实施和在不同行业评审工作中的一致性,基于《卓越绩效评价准则》(GBl9580),秘书处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逐步制订相关行业的评审标准实施细则,有计划地在重点行业、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以及医疗卫生、教育等公共服务领域推行卓越绩效管理模式。

第二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质量改进和创新活动的扶持力度,积极宣传、推广获奖单位的先进经验和成果。

第二十一条  鼓励开展质量管理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推广、咨询评估、人才培养和国际合作。

第二十二条  获奖单位应持续实施卓越绩效模式,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改进质量管理,不断追求卓越,持续提升绩效水平。获奖后应连续3年向秘书处提交组织卓越绩效自评报告。

获奖单位应当按照秘书处的推广计划,与社会分享组织成功经验,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促进全市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三条  获奖单位可推荐申报郑州市市长质量奖。

 

第五章  经费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是奖励获奖单位主要用于质量提升、质量宣传和品牌建设等专项经费,获奖单位应保证在质量宣传、品牌建设、卓越绩效管理模式的推广与分享、质量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奖励、质量攻关、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等经费投入,不得挪作他用。

评委会秘书处负责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使用不当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市政府批准后追缴奖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撤销市长质量奖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和奖杯、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示,3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

(二)在获奖有效期内发生质量、安全、环境污染等较大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

(三)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人员要依法保守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从事影响评审公正性的活动,不得收受申请单位财物,不得利用在评审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谋取不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定工作组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定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评审员在评审工作中滥用职权、收受财物、徇私舞弊的,取消评审员资格,提请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并向社会公告;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获奖单位对外宣传应注明获奖年度。

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有效期满后可再次申请;再次获得该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授予奖金,不占当年奖项名额。

第二十九条  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由新密市政府授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市长质量奖标志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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