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307466/2016-00028 | 主题分类: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新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关 键 词:计划生育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7-07-11 | 发布日期:2017-07-11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病残儿医学鉴定依据
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8号,2004年12月10日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2、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7号,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2002年1月18日发布,自即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