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索 引 号:740730244/2017-00091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新密市行政执法局关 键 词:城市,城市管理
文    号成文日期:2017-11-01发布日期:2017-11-01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为加快推进我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有效惩戒失信,褒扬诚信,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创建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示范城市工作方案的通知》(郑政办文[2016]66号)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出台《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

办法将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自本办法出台之日起,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除了要受到相应的处罚外,达到失信等级认定标准的,一律纳入失信信用记录,严重失信行为还将纳入我市失信“黑名单”。信用记录通过信用郑州网、市城管局官网对社会公开发布,并在城市管理领域方面的评优评先、工程招投标、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行政许可等方面采取一定的限制惩戒措施。相对人以后在城市管理领域将“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附:

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城管〔2017〕375号

各县(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局属各相关单位、局机关相关处室:

现将《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贯彻执行。

 

                 2017年10月19日        

  

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氛围,有效惩戒失信,褒扬诚信,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郑州市失信联合惩戒办法》、《郑州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市城市管理领域的单位和个人的守信认定、奖励,失信认定、惩戒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对全市城市管理领域的信用体系建设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各县(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各自辖区范围内的信用奖惩工作。

第四条  失信联合惩戒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平、公正、适度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管理领域守信、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可认定为城市管理领域示范守信者。

(一)没有城市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记录;

(二)作为城市管理活动的先进典型,受到社会各界认同、广泛宣传的:

(1)获得市级以上城市管理工作方面的表彰、荣誉称号的;

(2)被评为行业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的;

(3)积极参与城市管理建设,被新闻媒体广泛宣传的;

(4)在城市管理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

(5)在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中,各次动态评定结果均为优秀等级的;

(6)其他可以认定的荣誉记录。

第六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七条  城市管理领域失信行为采用累计计分制的办法进行认定,对一年内单位、个人的失信行为计分值累计记分达到2分未达到4分的,列为城市管理领域一般失信行为;达到4分未达到6分的,列为城市管理领域较重失信行为;达到6分及以上的,列为城市管理领域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计分规则:

( 一)在随机抽查、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管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城市管理领域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定的轻微行为,无需做出行政处罚,但受到责令限期改正或行政告诫、行政约谈等行政命令或行政指导的每次记0.2分;经立案调查确认违法,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免予行政处罚的每次记0.4分;

(二)被处以警告处罚的,每次记0.5分,被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分;被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1.5分;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2分;被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的,每次记3分;被处以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每次记4分;

(三)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处罚的,每次记3分;

(四)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每次记4分;

(五)被处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处罚的,每次记6分;

(六)单次被处以两种及以上种类的行政处罚的,记分

在最重种类的基础上加0.5分;

(七)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每次记4分,若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每次记6分且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记6分且对该项许可予以撤销。

第九条  各县(市)区、管委会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局局属相关单位和局机关相关处室应当将收集的单位、个人示范守信记录以及不良信用记录,在失信行为被处理完毕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至市城管局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局信用办),并对报送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领域相关单位和处室在办理业务时,应当向市局信用办申请查询办理业务对象的信用状况。

市局信用办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失信认定结果反馈相关申请单位。

第三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一条对认定为城市管理领域的示范守信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城市管理领域方面的评优评先,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二)城市管理领域的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三)在办理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审批事项时,实施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部分申报材料(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提供的材料除外)不齐备的,如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四)其它激励措施。

第十二条  对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 列为重点监控和监督检查对象,加大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二) 暂停参加本年度城市管理领域的各项评优评先资格。

(三) 办理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审批事项时,从严审查。

(四) 一年内不得享受城市管理领域各项优惠政策措施。

第十三条  对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实施第十二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 取消参加城市管理领域的各项评优评先资格;撤销荣誉称号。

(二) 二年内不得享受城市管理领域各项优惠政策措施。

(三) 暂停参加本年度城市管理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市场准入。

(四) 半年内不予办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项行政许可事项。

第十四条  对列为严重失信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实施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一年内不予办理城市管理领域的各项行政审批事

项。

(二)取消城市管理领域的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资金支持、市场准入资格。

(三)依照相关规定,报送至郑州市信用管理办公室,列入郑州市失信企业与个人黑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异议处理及信用修复

第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对发布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原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相关部门自收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实完毕,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报市城管局信用管理办公室审核,经审核确实有误的,立即予以撤销或纠正,申诉处理期间,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但不停止对失信行为的公示和惩戒措施的执行。

第十六条  失信记录自执法部门认定失信等级之日生效,一般失信记录有效期一年;较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三年,严重失信记录有效期五年。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
  (一)被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已整改到位且在有效期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可在有效期满后取消公示但数据库内予以保留记录。

(二)被认定为较重失信和严重失信的单位和个人,已履行义务,已整改到位且在有效期内内未发生失信行为,符合管理要求的,可在公示有效期满后备注整改结果。

第十八条  信用修复后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或同一类型其他失信行为的,原修复行为取消并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修复。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采用失信单位或个人向局信用办提出书面申请,原信息提供部门提出书面处理意见,经市局信用办审核,主管领导审批后予以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领域,是指:

(一)管理方面:对全市市政公用、市容环境卫生、城市河道、城市雕塑建设、城市养犬、城市管理应急处置等领域的管理;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道路红线内花坛花带和行道树的日常管养;城市交通管理方面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所承担的辖区范围内的市政、市容环卫、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职责和区政府依法确定的,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需要纳入统一管理的公共空间秩序管理、违法建设治理、环境保护管理、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等方面的部分工作;

(二)综合执法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等的行政处罚;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的行政处罚;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实施与上述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

个体工商户的信用认定及奖惩措施,按照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中罚款额度“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城市管理领域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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