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53533/2019-00229 |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质量监督/业务信息/产品质量监督 | |
发布机构:新密市人民政府 | 关 键 词:市场,质量,质量监督 | |
文 号:新密政〔2019〕3号 | 成文日期:2019-07-17 | 发布日期:2019-07-24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密市质量提升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7月17日
新密市质量提升若干政策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指导意见》(中发〔2017〕24号)、《中共河南省委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豫发〔2018〕22号)、《中共郑州市委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质量提升行动的实施意见》(郑发〔2018〕23号)及《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质量提升若干政策的通知》(郑政〔2019〕15号),努力把新密市建设成为国家质量强市示范城市,全面提升质量水平,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培育国际竞争新优势,实现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质量品牌
1.成功创建国家级质量提升示范区(项目)、河南省质量提升示范区(项目),分别给予创建主体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获得国家、河南省中小学质量教育社会实践基地的企业(组织),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3.获得中国质量奖、中国质量奖提名奖的单位,分别给予500万、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河南省省长质量奖的单位,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郑州市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新密市市长质量奖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4.对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被评为中国专利金奖、银奖、优秀奖的,分别给予专利人50万元、30万元、20万元的奖励;被评为中国专利奖优秀组织奖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河南省专利奖特等奖、一等奖和二等奖的,分别给予专利权人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奖励,培育单位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5.对于生物制品14类(治疗和预防)、化学药1—4类、中药1—6类,完成药物临床前研究,获得临床试验批件的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获得生产批件的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补贴;对于获得医疗器械诊断试剂类3类及非诊断试剂类2—3类注册证书和新兽药1—4类新药证书的一次性给予100万元补贴。对上述产品,在我市实现产业化后,分别按该产品年销售收入的5%给予奖励,同一企业3年内累计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对新进入《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独家品种或独家剂型,给予每个产品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同一企业最高奖励不超过500万元。
6.获得国家级、省级优质服务承诺标识知名服务品牌的企业,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7.获得“全国质量强市示范城市”“全国食品安全示范城市”荣誉的,分别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河南省质量强县(市、区)示范县(市、区)”“河南省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荣誉的,分别给予3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200万元、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新密市质量强乡示范乡镇、街道”荣誉的,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
8.对获得中国商标金奖的企业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二、标准化
9.获得国家标准创新贡献奖一、二、三等奖的单位,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万元、5万元、2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中国标准化助力奖的单位,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批国家技术标准创新基地、场馆、标准验证实验室和经国家推广的标准案例,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10.制(修)订且经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主要起草单位,分别给予10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4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0万元、10万元、8万元、4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制(修)订且经批准发布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参与起草单位,分别给予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万元、8万元、6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被政府采信或10家以上企业采用的团体标准,给予牵头制定单位4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将自有知识产权转化为国家、行业、团体标准的企业,一次性追加奖补20万元。
11.承担国际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或工作组(WG)工作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承担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分技术委员会(SC)秘书处或工作组(WG)工作的,分别给予80万元、50万元、3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承担河南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工作的,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承担郑州市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TC)秘书处工作的,资助奖励10万元/年,按标准起草量连续两年支持;组建或依托相关技术机构负责团体标准制定工作的,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入驻郑州的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以及设立的分支机构,并有效服务标准化工作的,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
12.承担国家级、省级、郑州市级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的,分别给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万元、3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承担标准技术审查、实施评价和标准化科研项目的,安排与国家下拨项目经费的1:1配套资金贴补,不高于20万元。设立标准化高等教育课程的,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资助奖励。
13.被认定为国家地理保护产品的、成功注册地理标志商标的,分别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5A、4A、3A级标准化良好行为的企业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3万元、2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14.被评为国家企业标准领跑者并连续保持1年以上的企业,给予1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被评为河南省企业标准领跑者并连续保持一年以上的企业,给予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被评为郑州市企业标准领跑者并连续保持一年以上的企业,给予4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参与对标达标行动的企业,每参与一个产品给予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三、计量
15.获得国家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等国家级创新平台载体的单位,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省级产业计量测试中心的单位,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0万元、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16.国际性计量技术组织、国家计量专业技术委员会落户新密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17.参与制(修)订国际计量技术法规和国际建议被采用的主要起草者(前三位),分别给予100万元、80万元、6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参与制(修)订国家计量技术法规的主导起草者(前三位),分别给予30万元、20万元、10万元的的一次性奖励;参与制(修)订地方计量技术法规的主要起草者(前三位),分别给予5万元、3万元、2万元的奖励。
18.获得测量管理体系认证(涵盖能源计量)的AAA级、AA级、A级企业,分别给予10万元、5万元、3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四、检验检测
19.成功创建国家级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的,给予5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0.建成国家级、省级检验检测机构,分别给予100万元、5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10万元、5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1.对通过CNAS认可的实验室,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通过国家认监委强制性产品认证指定实验室的,每类产品给予10万元奖励;对签署国际知名技术机构间检测结果互认的实验室,一次性给予20万元奖励。
五、认证管理
22.被选定为卓越绩效管理孵化基地的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提升企业现代化管理,自主研发管理软件获得著作权或专利权,并实施的企业,给予30万元一次性奖励;对导入卓越绩效管理模式并经认定有效实施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培育单位给予3万元、1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3.对获得节能产品、低碳产品认证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机器人、物联网、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高端产品服务认证的企业,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获得能源管理体系认证的企业,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通过仿制药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医药品种给予20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对通过危害分析及关键控制点体系(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IS022000)、诚信管理体系认证的食品工业企业(规模以上企业除外)分别给予50万元,餐饮企业、食品批发和零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分别给予30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24.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通过美国、欧盟及其他国际组织认证的,分别给予一次性50万元奖励。
六、其它事项
25.我市原有规定中具体条款与本政策不一致的,按本政策执行。
26.本政策仅对本政策生效后取得的质量成果进行奖励,本政策生效前获得的质量成果不予奖励(市政府其它文件有奖励政策的除外)。
27.奖励资金限用于本办法所列质量计量标准化认证管理、技术创新、实验室建设、品牌培育等方面。
28.本政策由市市场监管局、市科工信局按职责分工,对实施过程进行监督,并定期对各项政策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29.本政策由市市场监管局、市科工信局及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30.本政策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