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553165075/2019-00323 | 主题分类:综合政务/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关 键 词:政务 | |
文 号:郑人社〔2012〕29号 | 成文日期:2019-10-09 | 发布日期:2019-10-09 |
体 裁:通知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有关处(室)、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现将《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防范和制止各种侵害社会保险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基金监督管理的积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基金)在收支、管理等环节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依据本办法规定,给予举报人相应奖励。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工作。
第四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举报人可以举报:
(一)参保单位瞒报参保人数和少报缴费工资基数,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二)参保单位或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举报人可以举报:
(一)将非社会保险对象的费用列入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利用社会保障卡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擅立收费项目,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采取伪造住院病历、冒名就医等方式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举报人可以举报:
(一)擅自调整缴费比例、缴费基数或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二)伪造、更改社会保险档案,骗取社会保险待遇,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三)贪污、挪用、截留、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规审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等,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举报人可以举报。
第八条 举报人可采用来访、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有关部门实名举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受理机构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举报事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有明确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行为主体;
(二)举报内容符合本办法规定;
(三)举报人提供的事实、证据事先未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掌握;
(四)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十条 对举报人实施奖励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举报受理机构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二)举报受理机构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奖励意见,填写《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表》(附后),征求举报人意见,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自《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表》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四)奖金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放,举报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
(五)举报人拒绝在《社会保险基金举报奖励表》上签署意见,或者自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奖金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根据查实违规金额,按以下标准奖励:
(一)5000元以下的,奖励200元;
(二)5000元以上(不含5000元)至10000元的,奖励300元;
(三)10000元以上(不含10000元)至20000元的,奖励500元;
(四)20000元以上(不含20000元)至30000元的,奖励800元;
(五)30000元以上(不含30000元)至40000元的,奖励1000元;
(六)40000元以上(不含40000元)的,按查实违规金额的5%进行奖励,奖金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十二条 举报人编造事实,恶意举报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追究举报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所需资金由财政预算专项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案件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二)不得向被调查单位或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三)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情况;
(四)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受理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