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000/2014-00317 主题分类: 市政府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4年08月28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八项制度的通知
文  号: 驻政〔2013〕127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等八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参照执行。

 

 

 

                             2013年12月10日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进一步增强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重大行政事项做出决策前,市政府应当对决策事项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结果作为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

(一)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

(二)重点区域建设总体规划、地区性经济发展布局及其规划、重要地区(段)的规划建设方案;

(三)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建议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同意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交相关单位承办。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县区和市直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发放调查表、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举行公开听证的,按照《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规定办理。征求公众意见,应当考虑地域、职业、影响程度等综合因素,合理选择征求意见对象。

第七条  承办单位在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对决策事项进行论证、评审。需要专家咨询论证的,参照《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进行。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和评估,广泛听取代表和委员的建议和意见。

第九条  决策事项须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征求意见情况形成报告,报告中应当提出明确的结论性建议意见。

第十一条  各县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促进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8〕68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是市政府的决策咨询机构,其聘任条件、权利义务、监督管理、活动方式与组织领导等方面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咨询论证的专家主要从我市各行业专家中遴选。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人民政府委托或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六条  咨询专家的选聘采取个人申请、单位推荐和政府邀请三种方式。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七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学术造诣高,在本领域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二)实践经验丰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责任心强,能够保证参加咨询论证工作;

(四)社会公信力高,敢于直言。

第八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会和咨询论证权;

(二)查阅文件资料权;

(三)独立建议权。

第九条  咨询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

(二)承担相应论证责任;

(三)保密义务;

(四)自觉接受监管。

第十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一)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工作任务直接影响论证工作的;

(三)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四)因身体等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六)因违法犯罪受到有关机关追究的。

第十一条  咨询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二条  咨询论证的程序:

(一)组织咨询论证,确定论证的程序和时间;

(二)负责会议记录和材料收集、整理工作;

(三)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提交。

第十三条  咨询论证的方式:

(一)聘任论证。专家根据指定或委托进行咨询论证活动。

(二)召集论证。特殊决策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临时召集相关专家咨询论证。

(三)公开招标论证。特别重大的行政决策事项,面向国内外专家或中介咨询机构公开招标征集咨询论证意见或建议。

第十四条  专家咨询论证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入专项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建立咨询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评价记录,记载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的决策实效,并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市政府确定需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未组织专家咨询论证,或对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得到市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是指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市政府或承办单位对决策事项以听证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事项主要包括:

(一)涉及人民群众集中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二)依法应予听证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切身利益及对社会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事项;

(三)需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政府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决定。

第六条  市政府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由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听证组织单位依照本制度和其它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长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人员、陈述人、旁听人。

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人、听证记录人。听证主持人一般由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人2人、听证记录人由听证组织单位指定。

听证陈述人包括公众方陈述人、职能部门陈述人。公众方陈述人由社会公众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等组成,一般不超过9人。职能部门陈述人由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门相关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3人。

听证旁听人按听证方案规定产生,一般不超过30人。

第九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20天前,根据听证方案在《驻马店日报》和相关网站发布公告,告知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及相关内容,公众方陈述人及旁听人产生条件、人数等有关事项。

第十条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方陈述人、旁听人人选,于举行听证会15天前将名单向社会公布。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方陈述人人选应兼顾不同意见的申请者。

听证组织单位可以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和相关专家担任公众方陈述人。

第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在举行听证会10天前,将听证通知和听证事项相关材料送达公众方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以及相关要求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二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人核对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到会情况,宣读听证会纪律;

(二)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事项、听证要求、听证人员及陈述人的组成;

(三)职能部门陈述人陈述听证事项的内容、依据及有关材料;

(四)公众方陈述人陈述对听证事项的意见、理由及依据;

(五)双方陈述人就听证事项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旁听人可以发表意见;

(六)听证会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三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主要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主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三)听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听证记录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六)职能部门陈述人对听证事项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决策方案等主要内容所做的陈述;

(七)公众陈述人的姓名等个人基本情况及陈述意见;

(八)其它应当载明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由听证人员、陈述人核对无误后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当场更正。拒绝签字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十四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人应当在10日内提交听证报告,经听证主持人签署后报市政府。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基本情况;

(二)职能部门陈述人的陈述;

(三)公众陈述人的主要意见、理由;

(四)对有关意见的分析和建议;

(五)其它应当报告的事项;

(六)附听证笔录。

第十五条  听证结果是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主要依据。

承办单位要及时将意见采纳的情况及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各县区、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是指市政府在做出重大行政决策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决策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就下列重大事项做出的决策:

(一)制定经济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二)重点区域建设总体规划、地区性经济发展布局及其规划、重要地区(段)的规划建设方案;

(三)事关群众切身利益的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公共交通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方面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其它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法律咨询委员会进行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五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邀请市政府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

第六条  对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政府法制部门,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的基本情况材料;

(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三)备选方案;

(四)可行性报告或说明;

(五)相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六)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综合材料;

(七)合法性审查时需要的其它材料。

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材料提交单位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补齐;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市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提交。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一般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材料提交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

情况特殊的,可提请相关领导批准适当延长审核时间。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可以开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研究;

(二)根据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学者进行法律咨询论证。

上述工作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时限内。

第九条  法律审查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二)重大行政决策在合法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结论;

(三)对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和意见;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向市政府提出的其它问题。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予提请市政府有关集体会议审议,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不予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市政府召开会议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对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专项预算,市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对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不进行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而擅自作出决策的,依照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升市政府行政决策水平,规范市政府决策行为,提高决策的科学化、规范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 〔2008〕68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是指在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主持下,依照《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的会议形式,对重大事项进行讨论决定的工作制度。

第三条  重大事项的集体决策,坚持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议行合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议案;

(三)讨论通过向省政府报告或请示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重要文件;

(五)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政府对重大事项集体决策采取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形式进行讨论,作出决定。

市政府就全市经济和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上报省政府的重大请示事项、涉及全局性的重大改革措施、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等事项作出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

第六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重大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应出席人员到会方可举行。除特别紧急事项外,涉及决策事项的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必须到会。

根据议题需要,可邀请市委、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军分区有关领导或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拟提请市政府集体讨论的重大决策事项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上一级人民政府、同级党委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涉及群众普遍重大切身利益的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向市政府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提交书面材料。主要内容包括:重大事项决策建议拟解决的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方案、可行性分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对事关全市全局的重大决策,有关部门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策前,应以法律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深入调查研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论证以及决策风险评估(包括公共财政风险、社会稳定风险和环境生态风险)等,提出较成熟的方案。对需要进行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九条  重大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征求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的意见,进行充分的沟通和协商。

根据重大事项的性质以及涉及范围、程度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群众代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依法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须按照《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规定进行听证。

第十条  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前,必须报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对于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做出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过程中,应由有关领导或承办部门阐明重大事项的背景、必要性、可行性、主要内容和各方意见,然后进行充分讨论。讨论时,先由分管领导发表意见,表明态度,再由其他参会人员对决策草案分别发表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应在听取其他与会人员的意见后表明自己的意见。

未到会人员的意见,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提交会议。

第十二条  议题经充分讨论后,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按照民主集中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采取口头、举手或者其他方式,逐项表决。可以采取以下决定形式:一是通过;二是原则通过,委托分管副市长在承办部门对个别内容修改后最终审查决定;三是暂缓决定,即对主要问题意见分歧明显且属非紧急事项的,待进一步完善协商后,提交下次会议讨论或表决;四是不予通过。

对于做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提出个人意见。

对会议未决定或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与会人员一律不得对外泄露。

根据需要,会后应及时向因故缺席的应到会人员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  对涉及面较广、试验性较强的决策措施,可以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对具有较强前瞻性的重大改革措施,一般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十四条  对重大紧急事项、突发性重大事件,市长或经市长授权的副市长可根据需要简化决策程序,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但事后应及时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予以通报或确认。

重大紧急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严重受损、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情形。

第十五条  决策过程以会议原始记录的形式记录并保存,最终决议形成《会议纪要》印发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统一立卷归档。

市政府重大事项集体决策的议事记录,由市政府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议事记录须列明会议名称、会议主持人、法定参会人员、会议记录人员、应到会人数比例、承办单位负责人对方案的介绍和说明、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参会人员表示赞同和反对意见、主持会议的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决定等内容。

第十六条  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或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并分送。需报经省政府、市委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或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政府重大决策及其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通报。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适当途径予以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对于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各相关部门应及时明确责任领导和具体责任人,全面准确迅速组织实施,不得推诿和拖延,并将决策执行情况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事项决策依据、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执行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请示,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决策的建议,但在市政府未批准之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中止决策的执行。

第十九条  市政府对执行部门或相关方面提出的建议,根据决策程序作出决定,情况紧急时市长可直接作出决定,但应记录在案。作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修改政府重大决策决定的,市政府和相关责任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室会同监察局、优化办等部门负责政府重大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方案和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调查、督促催办、准确评估等措施,形成决策实施评价报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制度作出的错误重大事项决策或者不执行、延误执行、擅自改变市政府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事项决策涉及的保密事项,依照保密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

 

第一条  为推进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河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健全重大决策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的实施意见(试行)》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风险评估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综合评价和估量,以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实施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监督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机关是负责组织风险评估的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两个以上实施机关的,主要实施机关为评估机关。

行政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主要实施机关为评估机关。

第七条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高校及其他专业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进行风险评估。

第八条  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关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向评估机关提供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相关资料,如实陈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的有关情况。

第九条  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直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作出的下列可能引发各种风险的重要事项,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一)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编制财政预决算,安排、调整重大财政资金的使用;

(三)审议市政府所属部门、重要机构的设立、调整、撤并、职能划分和行政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以及重要事项;

(三)涉及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有一定金融风险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六)涉及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服务标准调整的重大事项;

(七)涉及较大数量职工下岗分流或员工待遇可能发生较大变动的国企改制、重组、上市的重大事项;

(八)其他制定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点项目等重大事项。

第十条  对重大行政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应当形成包括以下内容的书面风险评估报告:

(一)总体评估。对重大行政决策通过定性与定量统计分析、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抽样分析等综合分析方法评估,对实际情况进行总体评估;

(二)合法性评估。对决策内容是否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一致进行评估;

(三)合理性评估。决策所涉及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是否合理,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和以人为本原则;

(四)可行性评估。决策能否解决行政管理中的具体问题,有关措施是否高效、便民,程序是否正当、简便。

(五)可控性评估。决策实施的目标、效果和影响是否控制在确定、预期的范围内;

(六)作出行政决策评估和定性、定量评价的结论,重点是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风险评估;

(七)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对策;

(八)提出的决策建议。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连同决策议案一并提交市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审定。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报告是市政府决定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风险评估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需评估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机关邀请高校、学会等专业机构中的专家、学者和民众代表成立评估工作小组;

(三)制定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调查对象、评估步骤与方法,提供相应的经费、场所等工作保障;

(四)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设计调查问卷,广泛收集重大行政决策相关信息,以及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根据评估情况形成评估报告;

(六)报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市政府办公室对评估报告的客观性、科学性,内容的合法、合理、可行、可控、全面性,要素的完备性等进行审查;

(七)提交市政府按照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审定。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专业机构测评相结合的方式,通过文献研究、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座谈讨论论证、专家听证会等方法,对涉及我市社会、经济、环境等社会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评估。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特点和要求,选择上述一种或者多种方法。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应当在二个月内完成。 

第十五条  评估机关对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情况列入当年度市政府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对超越法定权限、违反法定程序的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以及违反重大行政决策规定,出现重大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参加重大行政决策评估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或者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工作部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

 

第一条  为确保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是指评价组织或机构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重大决策执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重大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市政府重大决策是指《驻马店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集体决定制度》第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是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制度的组织实施机构,决策承办部门具体负责决策后评价工作。

第四条  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工作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决策实施效果评价项目计划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组织对我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的评价,对其合理性和继续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判。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每年进行一次实施效果评价;有特殊情况的,经市长同意后,可以适当调整。

第六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结果与决策目标的一致性;

(二)实施成本、效益分析;

(三)正负面影响;

(四)实施对象的接受程度;

(五)决策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方向的吻合度;

(六)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七)主要经验、教训、措施和建议等。  

第七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价的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

(二)确定评价机构、评价人员;

(三)制定评价方案。包括评价目的、评价标准、评价方法和评价经费。 

第八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价的实施:

(一)运用访谈或文件资料阅读、抽样问卷等方法获取决策信息;

(二)实行定性与定量分析相结合统计分析决策信息;

(三)运用成本效益统计、抽样分析法、模糊综合分析法等政策评价方法评价进行结论分析,取得综合评定结论。

第九条  决策实施效果评价总结:

(一)总体评价报告。对决策的制定与实施总体评价,对决策后果、效率、效益作出定性与定量分析说明;对以后同类或相关决策的制定实施提出建议。

(二)评价活动总结。对决策评价机构作出评价;对评价人员作出评价;对评价方案与评价程序进行分析;对评价标准的合理性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重大决策实施涉及的部门应当配合决策评价机构工作,向其提供重大决策实施的相关资料,并如实陈述重大决策的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形成的决策实施效果评价报告,按工作分工报市长、副市长及相关领导研究;需集体讨论审定的,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形成对重大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策做出时依据、条件已发生重大改变或其他直接影响重大决策实施情况的,应适时对决策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在重大决策实施效果评价中,实施部门弄虚作假或与决策评价机构串通作弊,或决策评价机构玩忽职守,致使评价结果失实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效果评价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马店市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决策责任,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促进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和《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驻政〔2013〕84号)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决策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实施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具有行政决策权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谁决策谁负责、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恶劣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人未按决策程序规定,应当听证而未听证的、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未经集体讨论做出决策的;

(二)决策人超越法定职权或授权范围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决策人依法应当做出决策而不做出决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条  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并处。

第七条  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提供决策的事实有重大出入,提供决策的依据错误,提供的决策草案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按法定权限或程序报请决策,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审查不严,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失职、渎职,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未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要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第十四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五条  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决策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严格保守秘密,确实维护提供者的正当权利。

第十六条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过审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作出决策过错追究的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抄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同级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对行政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十七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人对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对决策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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