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S0001-0205-2015-00348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公室 |
信息来源: | 发文日期: | 2015年08月27日 | |
名 称: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 ||
文 号: | 驻政办〔2015〕94号 | 关 键 词: |
驿城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8月20日 驻马店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收费政策的通知》(驻政〔2014〕84号),制定本细则。第二章 征收管理第二条 城市配套费是市政府有关部门强制征收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第三条 凡在中心城区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含临时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本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第四条 市政府委托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区中心城区范围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计算依据:(一)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按建筑面积征收。(二)享受减免城市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发生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征收。(三)经行政执法部门处罚后予以保留的违章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补缴城市配套费。第六条 城市配套费的征收标准按90元/平方米,其中:(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对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项目,免收城市配套费。(二)对产业集聚区内的工业项目和市区重点大型仓储物流项目,免收市政府统筹使用部分的城市配套费。对使用供气、供热、供水的,其城市配套费征收数额,根据行业有关规定,由使用方同专业经营单位协商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凡不使用供气、供热、供水的,按照使用者付费原则,不再征收城市配套费,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三)对中心城区商务中心区、特色商业区内的高端商务项目及其他公益性非房地产项目的征收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由市政府批准决定。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征收机关应及时主动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第八条 征收机关收取城市配套费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所征收的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第九条 本着征收与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相结合的原则,市城乡规划局应凭缴纳城市配套费的财政票据核实面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章 减免审批程序第十条 凡属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明确规定应当减免城市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政策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减免申报审批程序:对符合减免政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征收机关依据市政府审批结果办理减免手续。第四章 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预算管理:城市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每平方米90元的配套费中,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设施建设各15元,其余45元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年初市财政局会同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依据年度城市配套费收入计划和市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设规划,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范围: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费专项用于补助项目规划红线以外新建、老旧管网改造、自来水生产工艺和化验室的升级改造等城市公用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配套费使用原则:供水、供气、供热主管网建设(不含小区规划红线内庭院管网和户内设施建设)坚持专业经营单位投资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原则。专业经营单位对供水、供气、供热主管网建设,应满足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政府补助应控制在城市配套费当年收入分配总额以内,当年结余城市配套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十五条 资金拨付程序:由供水、供气、供热专业经营单位提出使用城市配套费补助资金申请,经市住建局审核后,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原则上申请资金数额不能超过年度内企业已投资金额。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城市配套费补助项目应严格执行招投标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工程建设项目概算及预(结)算需报市财政投资评审审定。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应计入建设工程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商不得在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加收。第十八条 供水、供气、供热企业必须凭建设项目缴纳的城市配套费财政收据或政府批准的减免文件,办理入网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建和在建项目,以及驻政〔2014〕84号文件实施前的建设项目,未缴纳燃气和热力配套费用,现需要集中供气、供热的,建设单位或个人与燃气企业、热力企业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补缴。逾期未补缴的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予以追缴。第二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要严格按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程序收取城市配套费,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批准减、免、缓缴城市配套费,或不经办理缴费手续擅自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分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开始执行。市人民政府以前发布的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