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16-00279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6年06月13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16〕73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市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马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6月8日        驻马店市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驻马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为监督产品质量,依法组织对在驻马店市辖区内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有计划的随机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第三条  监督抽查以市级为主,县级作为补充。第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不合格单位的后处理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由各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第六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监督抽查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第七条  被监督抽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协助,不得以任何形式阻碍、拒绝监督抽查工作。第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行政部门经同级政府同意,负责发布监督抽查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第二章  监督抽查的组织第九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每半年制定一次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计划,内容应涵盖监督抽查的产品名称、产品批次和相应的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遇突发性事件时可临时制定监督抽查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第十一条  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根据产品的质量特性,制定实施规范或实施细则确定具体抽样检验项目和判定要求。第三章  监督抽查的实施第一节  抽  样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应当是承担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抽样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抽样人员应当核实被监督抽查企业的营业执照信息,确定企业持照经营。对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市场准入和相关资质管理的产品,还应当核实被监督抽查企业的相关法定资质,确认监督抽查产品在企业法定资质允许范围内后,再进行抽样。抽样人员现场发现被监督抽查企业存在无证无照生产等不需检验即可判定明显违法的行为,应当终止抽样,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处理。第十四条  监督抽查的样品应当由抽样人员在企业成品仓库内待销的产品中随机抽取。抽取的样品应当是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合格的产品。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监督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应当按有关规定的数量抽取,没有具体数量规定的,抽取样品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抽样人员不得抽样:(一)被监督抽查企业无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是不用于销售的;(三)产品不涉及强制性标准要求,仅按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生产,且未执行任何标准的;(四)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五)产品或者标签、包装、说明书标有“试制”、“处理”或者“样品”等字样的;(六)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监督抽查企业可以拒绝接受抽查:(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二)抽样人员无法出具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有效身份证件的;(三)抽样人员姓名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四)被监督抽查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与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五)要求企业支付检验费或者其他任何费用的。第十七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采取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的抽样文书,详细记录抽样信息。抽样文书必须由抽样人员和被监督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监督抽查单位公章。对特殊情况,双方签字确认即可。抽样文书分别留存企业和检验机构,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十九条  因企业转产、停产、破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以抽取的,抽样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证明材料,如实记录相关情况,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及时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二十条  抽取的样品需送至承担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应当由抽样人员负责携带或者寄送。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时,所需费用纳入监督抽查经费。对于易碎品、危险化学品、有特殊贮存条件等要求的样品,抽样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样品运输过程中状态不发生变化。抽取的样品需要封存在企业的,由企业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抽查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拒绝监督抽查认定表,列明企业拒绝监督抽查的情况,由当地相关行政部门和抽样人员共同确认,并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二节  检  验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收样品时应当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验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文书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验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样品,并详细记录样品在检验过程中的传递情况。第二十四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的,检验机构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并将有关情况上报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二十五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晰,并留存备查;不得随意涂改,更改处应当经检验人员和报告签发人共同签字确认。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现场检验的产品,检验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保证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规程。第二十七条  除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外,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抽查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应当内容真实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禁止伪造检验报告或者其数据、结果。第二十八条  检验工作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第二十九条  检验结果为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后及时退还被监督抽查企业。检验结果为不合格的样品应当在检验结果异议期满三个月后退还被监督抽查企业。样品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应当向被监督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异议复检第三十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及时将检验结果和被监督抽查企业的法定权利书面告知被抽查单位,也可以委托检验机构告知。第三十一条  被监督抽查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上级质监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第三十二条  组织监督抽查部门负责处理被监督抽查企业提出的异议,需要复检的按原监督抽查方案对原抽取并封存完好的备用样品组织复检,并出具检验报告,于检验工作完成后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第三十三条  复检结论表明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列入监督抽查经费。复检结论表明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异议提出者承担。第三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将复检结果及时报送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县级监督抽查应当同时抄报市级相关行政部门。 第四节  结果处理第三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汇总分析监督抽查结果,依法向社会发布监督抽查结果,向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通报监督抽查情况。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抽查的企业,予以公布。对监督抽查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报告。 第三十六条  负责监督抽查结果处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或者因迁址、自然灾害等情况不能正常办公且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企业应当自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之日起,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制定整改方案,在30日内完成整改工作,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提出复查申请;企业不能按期完成整改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整改期满5日前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0日;确因不能正常办公而造成暂时不能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当办理停业证明,停止同类产品的生产,并在办公条件正常后,按要求进行整改、复查。企业在整改复查合格前,不得继续生产销售同一规格型号的产品。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应当自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对库存的不合格产品及检验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样品进行全面清理;对已出厂、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进行处理,并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生产企业纠正后,方可继续销售。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接到企业复查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组织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按照原监督抽查方案对同规格、型号的产品进行抽样复查。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整改到期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复查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强制复查。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承担。第三十九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报省级以上质监部门后,由其向社会公告:(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三)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第四十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区域性、行业性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的,负责后处理的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召开质量分析会,督促企业整改。第四十一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企业的跟踪检查。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生产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监督抽查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被监督抽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更换、隐匿、处理已抽查封存的样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到检验报告后未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第四十六条  监督抽查发现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产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四十八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二条至二十一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第五十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监督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五)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十一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和承担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8日起施行。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