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S0001-0205-2016-00488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6年09月23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  号: 驻政办〔2016〕116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9月15日 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和《驻马店市粮食安全县长区长责任制考核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合理确定储备规模和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并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动用价差亏损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按季度拨付,并负责对市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收购贷款及轮换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购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章  计  划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国务院、省政府政策要求、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及销售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和品种提出建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达给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简称代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三条  代储企业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计划,并把进展和计划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章  储  存第十四条  选择代储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安全、有利于降低市级储备粮成本和费用的原则。代储企业的数量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合理确定。第十五条  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2.管理制度健全,仓储管理规范,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和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及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油储存期间温度、水分、虫害密度的条件;3.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和检、化验等专业技术人员;4.具备农业发展银行贷款资格;5.企业资信和经营管理良好,没有违法经营记录。第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提出代储企业初选名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进行审核确定,确定代储企业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公告,公告期内若无异议,委托其代储市级储备粮。第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代储企业共同签订《驻马店市市级储备粮代储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代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的,即时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第十五条、十六条规定重新确定代储企业。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规章制度;2.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和《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规范化管理,采用科学储粮技术,确保库存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3.具体组织落实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和出库。执行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动用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4.对代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5.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防霉变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6.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7.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8.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等统计报告。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1.虚报、瞒报代储的储备粮数量;2.掺杂使假、以次充好;3.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4.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5.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扦样检验工作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库存,原则上应储存在代储企业主库区内,需变更代储地点的,必须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变更。第四章  轮  换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存储总量的30%。代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代储企业库存粮油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市级储备粮油年度轮换计划,由代储企业按计划实施。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轮换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按“实物兑换、成本不变”的原则,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入库成本记帐。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主要采用同品种、同库点轮换。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异库点轮换,代储企业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主体是代储企业。由代储企业直接向市场销售和向粮食生产者采购,或者在市级及以上粮食批发市场竞价销售和招标采购。代储企业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市级储备粮的轮换。第二十八条  代储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前提出下年市级储备粮轮换的书面申请,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于1月底以前下达年度市级储备粮轮换计划,由代储企业择机轮换,轮空期为4个月。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入库后,代储企业应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市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及时核查轮换品种、质量、数量等,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准予确认。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应当按照轮换计划文件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未经批准自行决定轮换的,视同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确认以粮食检验结果为依据,轮入的原粮应达到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储存品质为宜存。对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造成的轮入的不宜存粮,应当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及时申请轮换。第五章  动  用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第三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市农业发展银行提出动用方案,确定动用储备粮的数量、品种、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其价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价格主管部门参照市场价格确定,并由市财政部门与代储企业及时结算。动用的市级储备粮,应采取措施及时原企业、原品种、原品质、原数量补足库存,保证政府宏观调控需要。第六章  财务管理第三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保管、轮换等费用和利息补贴纳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直接拨付到代储企业和承贷企业。收购、保管、轮换、利息补贴额度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按照储存期间实际情况进行核定,按标准据实补贴到代储企业和承贷企业。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每季度拨付到代储企业。收购和轮换费用补贴在入库结束后,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在检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拨付到代储企业。市级储备粮一律不安排损失损耗费用补贴。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后依据实际情况对代储企业结算。第三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动用结算价格。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动用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市财政,用于支持市级储备粮油相关业务;市政府批准后动用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与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对代储企业据实补贴。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储企业应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库存监管,或委托第三方监管。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政策性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并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代储企业根据市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农业发展银行申请贷款。第四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负责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代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入库成本。第七章  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1.对代储企业代储的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采取定期和不定期抽查方式进行检查。2.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3.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4.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四十三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代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代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按照规定对市级储备粮贷款使用情况进行信贷监管检查,对发现的问题有权要求代储企业整改或进行信贷制裁。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2.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费用补贴的;3.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4.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代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5.选择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市级储备粮,或者发现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终止代储资格的;6.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四十七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执行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2.对代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3.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4.以储备粮担保、抵押、清偿债务,造成损失的;5.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八条  代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以及阻碍市级储备粮动用、轮换、出入库等行为,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九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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