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1000-0201-2015-1125254 发文字号 鹤政办〔2015〕28号
发布日期 2015-05-22 成文日期 2015-05-07
标签: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5〕28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5-05-22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创新社会管理,改善公共服务,促进转型升级,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精神,经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5月7日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4〕16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以下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我市范围内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指导思想与基本原则

  第五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推进。结合我市政府职能转变、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财政支出管理、公共服务市场化等系列改革进度,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按照选择试点、扩大范围、全面覆盖的步骤积极稳妥推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把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公开购买服务具体项目和内容,以竞争择优方式选择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

  (三)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选取民生关注度高、适合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养老、教育、就业、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服务、住房保障、残疾人服务等公共服务项目,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四)权责明确,加强监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经费要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严格财政资金绩效管理,明确公共服务购买方、承接方和受益方在购买、提供和享受公共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责任,明确政府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健全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制度体系,逐步建立多方参与的长效监管机制。

  第三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

  第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第八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依法在工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能。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在参与政府购买服务竞争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纪行为,通过企业信息公示及年度报告、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结合购买服务内容确定。

  第四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司法审判、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外,下列事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事项。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社会救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管理、三农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政府履职所需技术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监督、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审计服务、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贸易纠纷诉讼、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政府本身运作所需辅助性事项。公车租赁服务、机关物业管理服务、会议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转变职能要求、中心工作及财力水平等因素,在准确把握公众需求的基础上,按照积极稳妥的原则和确定的购买服务范围,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动态调整,符合条件的项目应逐步纳入目录中。

  第五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程序与方式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原则上按照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的程序、方式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事项由购买主体随同部门预算申报年度购买计划,经财政部门批复同意后组织实施;对突发性应急事项可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先确定承接主体,再根据购买服务的数量和质量确定预算额度。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批复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对具有特殊性、不符合竞争性条件的,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批,可以采取委托、承包、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六条  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与承接主体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主体要将合同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合同支付资金,并对服务成果进行检查验收;承接主体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严禁转包行为,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六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根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其部门预算安排的公用经费或经批准使用的专项经费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因工作需要临时确定的重要事项,确定为政府购买服务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调整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各部门依据购买服务合同确立的付费方式和时间要求,按照现有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拨付资金,确保规范管理和安全使用。

  第七章  政府购买服务的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工作。

  (一)财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有关制度,制定和及时调整政府购买服务目录,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购买服务的采购管理、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根据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制定政府转移职能目录,明确职能转移事项,配合制定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三)民政、工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把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信息公示及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核实社会组织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名录。

  (四)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五)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公开本部门经批准的购买服务事项,建立日常监督和投诉快速处理机制,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及时制止纠正影响购买服务效益的不规范行为,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在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监察、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管理规范,防止截留、挪用和滞留现象。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民政、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要联合财政部门、购买主体建立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三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