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F1000-0201-2018-2260229 发文字号 鹤政办〔2018〕26号
发布日期 2018-09-07 成文日期 2018-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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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现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鹤政办〔2018〕26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8-09-07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现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9月4日

  
鹤壁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监控设施现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运行的现场管理,确保环境质量监测监控数据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环境自动监测技术规范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鹤壁市辖区内所有国控、省控环境空气、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和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运行管理。重点污染源或其他污染源统称排污单位。

  第三条  环境空气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所在县区和单位对环境空气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管理负责。并做好安全保障、电力供应、网络通讯等日常运行所必需的基础条件保障,杜绝出现非正常断电、断网等情况。

  第四条  园林、环卫等部门和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所在单位负责规范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喷雾、喷淋、洒水、保洁等行为;水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负责在河道治理、黑臭水体整治等工作中,避免河底淤泥对水质监测造成影响。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环境空气质量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周边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两级环境执法部门和环境监测部门按分级监管原则,分别负责相关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和环境监测机构、自动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污单位是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基站的法律责任主体,对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负责。自动监测设备运行服务单位按照运营维护合同对监测数据承担相应责任。

  各单位应依法依规开展监测,妥善保存原始记录台账,保证各类台账真实且可追溯,并依法公开相关监测数据和信息。

  第六条  坚决杜绝不当干预行为,严格禁止地方政府和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对环境空气质量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运行进行行政干预。不得出现封路、二道门、停电、断线、恐吓、破坏采样设施,及以未能保证运维质量等为借口干扰环境监测的现象。

  第七条  严禁指使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稀释、吸附,吸收、过滤、改变样品保存条件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性质的行为。

  第八条  严禁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影响,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以及给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下达环境质量改善考核目标任务等行为。

  第九条  各县区应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旁设立隔离栅栏和警示标牌,严禁非运维人员进入自动站站房、站房房顶、站点栅栏及采样器20米范围内,确因工作需要进入上述区域的,应分级提前向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河南省环境监测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在运维人员的陪同下方可进入。

  第十条  坚决取缔影响、干扰环境空气和地表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正常运行的设备设施。杜绝在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周边设置喷雾设施、意图干扰站点周围局部环境的行为。

  第十一条  规范雾炮车和洒水车作业行为,杜绝雾炮车驻停或只围绕环境空气自动监测站点周围进行喷雾作业,严禁喷淋、洒水等作业干扰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被国家、省发现有影响空气质量或地表水环境质量监测正常运行行为的县区,其连续3个月空气质量排名或地表水环境质量排名结果按全市最后一名计。

  第十三条  各县区、各相关单位应及时对本辖区内进行全面排查,严厉打击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对发现的疑似干扰监测数据的造假行为、不如实记录或隐瞒不报不当干预行为以及其他人为干扰问题,依法依规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开,坚决杜绝类似问题发生。

  第十四条  对存在弄虚作假问题的县区,公开约谈县区负责人,并责成县区严厉查处和整改。如因出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造假影响我市环境保护考核结果的,将从严从重处理,严肃追究相关县区党政领导干部责任。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设置专职人员,对监控基站进行管理。排污单位应向运行服务单位提供运行服务必要的技术资料,为运行服务人员及车辆出入提供便利条件。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环保法律法规、相关运行合同(协议)的约定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实施监控基站运行维护和管理,保证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监控数据准确可靠,通讯传输稳定,监控数据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到国家要求。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保障监控基站正常运行所需的房屋、水、电、气、通信及基站安全等必要条件,保障监控基站的稳定运行,不得擅自拆除、停运或闲置自动监控基站,做好监控基站站房防雷电及自动监控设施的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工作,若发生盗窃、人为破坏等情况,负责及时组织恢复,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服务单位。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监控基站的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等工作。排污单位的监控基站确需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在停用、拆除或者更换前10个工作日内,向属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由属地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核查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复实施。

  监控基站的停用、更换、维修、拆除等均须符合国家、省、市环境保护部门相关规定。自动监控基站停用或闲置30日后重新启动,或自动监控基站维修、部件更换后,须进行重新标定校核,必要时由具有监测资质的单位重新进行校验。

  排污单位停产或恢复生产时,应提前3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向属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同时向运行服务单位通报。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对运行服务单位运行质量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意见,及时制止和举报运行服务单位弄虚作假等环境违法行为;不得干扰运行服务单位的正常运行、维护工作,不得向运行服务单位提出修改监控数据、设置上下限等非法要求。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通讯等单位,做好监控基站的维修、更换、定期校准校验、通讯保障等工作。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会同运行服务单位,依据《水污染源在线监测系统运行与考核技术规范(试行)》(HJ/T355-2007)和《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75-2007)等技术规范和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维护保养、定期校准校验,对异常和缺失数据进行标识和补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台账。

  第二十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协同排污单位,保证监控基站的正常运行。监控基站需维修、更换、停运、拆除的,或由于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运行服务单位应会同排污单位按规定程序向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采用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报送监测数据。运行服务单位应实时调度运行服务区域监控基站的运行情况和监控数据,发现异常情况和超标排污行为,应及时记录并向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报告、向排污单位通报。

  第二十一条  运行服务单位应配合环境监测、监控部门,做好监控基站比对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监督性考核等工作,并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巡检,巡检频次每周不少于1次,巡检频次须满足监控基站正常、稳定运行的需要。应如实填写监控基站运行巡检记录、标准物质易耗品更换记录、定期校准校验记录、设备故障及处理记录、设备操作维护保养记录,对监控基站异常和缺失数据按规范进行标识和补充,并会同排污单位定期对监控基站进行校准校验,自行校准校验每月不少于1次。

  第二十二条  在监控基站运行不正常或日常运行监督考核不合格期间,排污单位应协同运行服务单位采取人工监测、备用机监测或便携式监测仪器监测的方法,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控数据,数据报送每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超过6小时。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和运行服务单位应做好与监控基站正常运行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废气、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拆除、闲置废气、废水监控基站,擅自改动废气、废水监控基站结构或者调整系数,导致监控数据不能正常反映排污状况的,严格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运行管理达不到考核标准、弄虚作假、监控数据存在重大误差以及监测数据大量丢失等情况,运行服务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部门规定和合同(协议)约定,承担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

  运行服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部门许可,擅自变更自动监控设备配置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整改到位的,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运行服务单位监控基站整体在线率、正常运行率、数据准确率、设备完好率达不到相关规范、标准要求时,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行服务单位单独或伙同企业对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经市环境监测监控中心或属地环境保护部门查实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重点监控企业和运行服务单位违反环境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对监测数据出现严重误差等重大问题的,根据具体情节和性质,分别对其采取通报、媒体公布、取消运行单位区域运行资格等惩处措施;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和相关利益方不当干预环境监测活动,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被指使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应当采取全程留痕、依法提取、介质存储等方式如实记录,并向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上级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可通过环境保护举报热线电话12369、来信来访以及登录鹤壁市环境保护局网站或关注微信“12369环保举报”公众号向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为举报单位或个人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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