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标 题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F1000-0201-2019-3124645 发文字号 鹤政办〔2019〕9号
发布日期 2019-06-20 00:00:00 成文日期 2019-06-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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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政办〔2019〕9号
来源:   发布时间: 2019-06-20 00:00:00 字体大小: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19年6月10日    

  
鹤壁市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停车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改善静态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县区城区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规范、服务、收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各县区城区,指浚县、淇县、淇滨区、山城区、鹤山区、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宝山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的城区。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和室内场所,包括配建停车场、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三条  停车管理坚持规划引领、建设多元、共享利用、综合管理和高效便民的原则,遵循停车入位、停车付费、违停受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规范、服务、收费等工作,建立停车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重大问题。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交通影响评价,设置、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监督管理。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规划管理工作,制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指标,做好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和监督工作。

  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标准核定工作。

  市财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管理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职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引导督查辖区停车治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

  第五条  按照“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科学合理制订或修订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

  第七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严禁擅自停用停车场或改变停车场用途。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配建标准、规划预测需求配建停车场,合理设置停车区域。

  露天停车场,除出入口外,其他区域应当与道路进行安全隔离。

  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人防等部门,指导各县区政府、管委开展住宅小区内部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相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管委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其他投资方式相结合的模式。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费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采取多种方式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鼓励住宅小区综合利用地下空间配建停车场、商业项目配建一定比例的地面停车场;对于不具备扩建地上、地下停车场的既有小区、既有建筑,在满足规划管理指标的前提下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鼓励利用边角地块、零星地块、闲置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电动汽车专用停车位和充电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建设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鼓励现有住宅小区通过技术改造,安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各类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第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各县区政府、管委,根据交通状况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规划,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规定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设置警示标志。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各县区政府、管委,在大型商场、宾馆、学校、医院、车站等人员密集区域设立出租车专用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建立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状况动态评估制度,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其他任何个人或者组织不得擅自设置或者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在机动车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明显标牌并向社会公布;占用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一)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影响道路临时停车泊位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三)因工程建设需要并经批准占用道路,需要临时占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

  (四)需要暂停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车泊位严格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统一喷涂编码,不同类型的停车泊位应当按规定使用不同颜色标线进行区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施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

  (二)不占用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和城市绿地;

  (三)标志标线清晰、醒目、规范。

  第十六条  推进单位和个人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  用于停放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车辆的专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三章  停车规范、服务、收费

  第十八条  全社会应当共同构建和维护停车秩序,营造良好的停车环境。鼓励举报违法停车、违法从事停车经营、擅自设置停车障碍物等行为;鼓励志愿组织、志愿者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倡导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第十九条  建立停车失信惩戒机制。将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停车人与停车管理相关的失信信息记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将停车场所属位置、停车容量等相关情况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提交下列材料:

  (一)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二)停车设施、设备清单;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停车计费和信息系统设置说明书、检定(检测)合格证明、管理运行方案。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要严格遵循停车入位相关要求,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将车辆停放在无停车泊位的位置。在未设置出租车专用停车泊位的路段,出租车在不影响安全和通行的情况下即停即走除外;

  (二)禁止在设有停车泊位的位置逆向、压越标线、超出位置停车;

  (三)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应保持停放的机动车车身整洁,外观良好;

  (五)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

  (六)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七)不得利用停车泊位进行广告及经营行为;

  (八)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车辆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不驶离的应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拖离。

  (九)货车、大中型客车、工程专项作业车、渣土车以及危险化学品运输车应当在专用停车场地停放,禁止在专用停车场以外的地点停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停车服务计费方式按照不同的价格管理方式执行,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管理的,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费时间单位或规定的指导价范围计算费用;不足一个计费时间单位的,按照一个计费时间单位计算。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自行制定计费方式。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应当及时主动缴费。

  驾驶人驶离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费用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通过通讯手段告知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机动车的停放时间、补缴标准、补缴时限以及不按时缴纳停车费的法律后果等事项。驾驶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对此有异议的,应该在30日内向市城市管理局反映。

  第二十四条  因计费系统故障造成计费错误的,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根据实际停放时间收取停车费,多收的费用应当退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停车费:

  (一)在停车泊位停车未超过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免费时间的;

  (二)军车、消防救援车、救护车、应急抢险车、警车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使用停车泊位的。

  第二十六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机动车停车实行智能化管理、服务、收费。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制定停车信息联网接入规范,组织实施全市停车信息接入工作。

  各县区政府、管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智能停车管理服务系统的建设、运行、管理,并将数据接入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对外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应按照规范建设智能停车管理设施,将车辆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实时泊位等停车信息接入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促进停车管理与互联网、物联网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  依托全市智能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全市停车基础数据库,加强停车数据管理,依法依规使用停车数据。

  第二十九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特征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须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根据停车供需状况、交通拥堵情况等因素划分不同区域,实行差别化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自主制定。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免费停放时间不得少于三十分钟。

  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停车场,其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表监制手续,开具正规票据,并按规定设置收费公示牌,将价格管理形式、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监督部门及电话等相关内容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部分,可以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分级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收费可以通过授权、委托或者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实施,并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服务主体。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交通警察、城管执法人员的指挥,协助做好停车泊位停车秩序维护工作;

  (二)引导机动车在停车泊位内规范停放;

  (三)劝阻、举报停车泊位内及周边的违法停车行为;

  (四)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定价、指导价或经营者自主制定并公示的价格收费,并出具发票。其中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上调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时须提前一个月向社会公示,不得联合涨价、串通涨价,自觉维护市场正常价格秩序;

  (五)工作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工作时间应佩戴服务牌证,注重仪表仪容和服务形象,文明服务、礼貌待人,定期接受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六)配合道路维修、环卫清扫和园林养护等作业;

  (七)配备与停放规模相适应的照明、通讯、消防和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维修和养护,提供整洁、安全的停车环境;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提供有偿服务的,其管理参照本办法有关公共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承办国际重大或者国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活动和赛事,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纪念、庆典等活动期间,鼓励各县区政府、管委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停车场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受理社会公众的投诉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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