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进步,是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应用和推广,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消化、吸收、创新,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和提高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全面执行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努力攀登科学技术高峰的科学技术工作基本方针。
第四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五条 增强全社会的科技意识,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提高全体公司的科学文化水平。
第二章 宏观管理与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纲要、规划,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计划,进行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有重点、有选择地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经费在研究开发经费总额中应占适当比例。
第八条 科学技术项目实行合同制、责任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实行招标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和发展技术市场,扶持技术贸易和中介机构,开展技术转让、咨询、中介、承包、入股多种形式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总体规划,并纳入各级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十一条 积极支持软科学研究,扶持信息、咨询产业,推进科学技术文献、科学技术成果、专利技术等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协会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积极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积极组织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省有关部门制定和推荐更新换代产品、限制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淘汰产品目录;制定主要行业原料、能源消耗限制指标和环境保护标准,并定期发布。
第十四条 企业是技术开发的主体,依法享有推进技术进步的自主权。企业必须把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作为发展生产和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调整产品结构,加快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加强企业管理,增强企业的竞争能力。 企业、企业集团应建立和完善技术开发机构,保障其相应的经费、设施和技术人员。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行业和企业特点,建立企业技术进步考核制度。 企业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推行工人技师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业经济和科学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组织实施科学技术攻关计划和农业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发展科学技术含量高的农村支柱产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县、乡(镇)建立农业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村设立农业技术服务组或者农民技术员。 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农业技术推广的需要,规划建设农业技术成果试验示范推广基地、良种繁育基地。 发展农业科学技术示范乡、示范村、示范户。
第十八条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示范推广机构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和生产资料,进行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试验和推广。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进行农业技术承包或集团技术承包。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可以与县、乡联合,建立技术经济服务体系,实行有偿服务或无偿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和支持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的发展,加强对农民的技术培训,提高农业科学技术水平。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评定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发展。 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有效的节育技术,依靠科学技术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加强对矿藏、土地、河流、山川、林木等自然资源的综合利用技术的研究。 加强环境保护、生态平衡的科学技术研究,搞好水、大气、噪声、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等污染的综合防治。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放在优先地位。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全省范围内组织科学技术力量实施高新技术研究,推广高技术研究成果,运用高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扶持、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和发展,引导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符合国际标准的高新技术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国家统一标准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符合国际规范的管理制度。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省、市(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开发对高新技术及相关无形资产的评估。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优化结构,形成布局合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根据其研究与开发的效益,择优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型研究机构可以创办或与企业联办科技型企业,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引导技术开发机构进入企业或企业集团。 农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按照自然经济区域设置,根据不同工作性质进行系统化和结构性调整,形成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生产紧密结合的结构体系。 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型的研究机构,应当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八条 支持创办各类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制定和落实有关扶持政策,依法加强管理和引导,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科学技术活动。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履行参加国家和本省现代化建设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十一条 在企业和经费自收自支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中,直接参加技术开发、技术引进和技术改造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实行联效计酬。在农业和乡镇企业中从事承包、领办、租凭、技术服务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从技术性纯收入或者其他收入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个人所得。 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国家和省重点攻关项目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离退体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领办、兴办各种技术经济实体,也可以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优秀科学技术专家评审制度。被命名的优秀科学技术专家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津贴。 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制度。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根据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和工作实绩,取得相应的职称。
第三十四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应当合理使用本单位科学技术工作者,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规定的合理流动和业余兼职活动受法律保护。 鼓励和引导科学技术工作者以多种形式到经济建设第一线工作。对到县以下(不含县)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方从事农业、林业、水利、畜牧等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政策,待遇从优。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有计划地培养各种专门的科学技术人才,重点培养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从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中发现和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自学成才。 对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继续教育制度。
第七章 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开展政府和民间多种渠道的对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和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与境外研究开发机构、企业、学术组织建立科学技术经济合作关系,开发学术交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展技术开发和技术工程承包业务。
第三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法开展技术出口和产品出口业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及科技型企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经批准可以拥有进出口经营权。 科学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机构经批准可以从事以促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为宗旨的技术中介、科学技术咨询服务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省外、境外的科学技术人才、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对留学回国或从省外、境外引进的科学技术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在工作和生活条件上,待遇从优。
第三十九条 省外、境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省内依法独立建立或者与省内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合作建立科研院所、试验室、试验基地和其他研究开发机构。 省外、境外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联办等方式在省内设立研究开发基金和风险投资公司及科学技术企业,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保护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科学技术机密。
第八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科学技术投入同科学技术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到2000年,全社会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一点五。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到2000年,省级科技三项费用和科学事业费占财政预算支出的比例逐步达到百分之六,市(地)、县(市、区)争取达到百分之二至三。经济发达地方的科学技术投入应当高于全省科学技术投入的增长幅度。2000年以后,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应逐年提高。 省每年从预算内基本建设拨款中安排百分之二的专项资金,用于支持重点科研基地、重大科技工程、科普场馆和工程技术中心等建设。 省财政支出预算每年应当列支专项经费,用于重大科学技术活动的专项开支。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经费专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的审计、财政部门应当定期 对科学技术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省设立科学技术开发基金,主要用于支持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和技术开发项目、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应用。 科学技术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回收的资金纳入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从事技术开发的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筹集研究与开发资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粮食、棉花、烟草、林果、畜牧等专项农业技术发展基金,用于新品种的培育、推广和新技术的开发应用。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三级归口管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定的农作物新品种,销售单位应在一定年限内从销售总额中逐年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返还给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单位,主要用于研究开发的再投入,并从中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对研究选育新品种做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七条 企业应当逐年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使企业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技术开发基金。 企业的技术开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企业技术开发费的使用列入企业年终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在信贷方面支持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经济效益好的开发项目和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发展。科学技术开发贷款的回收再贷资金继续用于科学技术开发。
第四十九条 省设立青年科学基金和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青年科学基金择优支持杰出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活动;自然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资助优秀自然科学技术著作的出版。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奖励和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星火奖,必要时按照规定的程序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研究、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和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改进科学技术管理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科学技术星火奖授予在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培训专业技术人才,提高中小企业、乡镇和广大农村科学技术管理水平,促进地方技术经济发展做出重要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五十二条 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依照有关规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对在本省工作做出贡献的省外、境外专家、学者,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实施科学技术成果新增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完成科学技术成果的人员。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克扣、截留科学技术经费和资金的;
(二)在与科学技术有关的工作和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压制发明创造,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五)侵犯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依法进行的科学技术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单位和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
(二)以辞职、调离等方式离开原单位的人员,侵犯原单位的人员,侵犯原单位技术经济效益的;
(三)非法窃取技术秘密的;
(四)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以欺骗手段获得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
(五)参加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故意做出虚假鉴定的;
(六)经营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
(七)采用或者转让、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