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

    为促进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市政府拟出台《焦作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现将《焦作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18日。

    来信: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政策科(信封上注明“公开征求意见”字样)
  电子信箱:jzsfzb@126.com
    

                                                                      焦作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4年12月8日


 

焦作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11号令)、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豫政〔2011〕52号)、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豫建住保〔2014〕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运营、使用、退出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居民住房困难家庭及城镇新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

    已建成或在建的廉租住房、社会捐赠的住房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并轨运行,统筹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市房产管理部门作为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监察、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相关工作。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及房屋登记机构应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对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和经济状况及其他情况变化进行信息核对和动态监测。

    第五条  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和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申请的受理、审核、公示、确认等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民政、金融管理等部门,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规划以及社会需求,编制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优先保障供应。

    政府组织或委托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并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以其他方式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有偿供应,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水平、套型结构、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

    第八条  依法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和储备土地应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通过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投入。并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统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采取政府投资建设、政企合作建设、开发企业配建、用工企业自建等模式建设。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一条  社会投资、企业和企业参股投资等非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政府管理范畴。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认真落实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专项补助和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按宗地直接提取不低于土地出让收入总额3%比例的资金;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管理费和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资金;

    (五)统贷统还、债券融资、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等资金;

    (六)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公共租赁住房配建的商业用房和商品住房租售收入;

    (八)政府规定的其他可用资金。

    第三章  准入与租金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包括: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十五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市区户口;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   

    第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年满18周岁;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政府规定的住房面积标准;

    (三)未租赁或购买过保障性住房。

    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第十七条 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抚养关系。

    第十八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时应根据申请条件不同提供相应的户籍、住房、工作、收入认定、婚姻等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在申请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能说明情况的,应提供相应的延伸证明。

    第十九条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申请人到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入户调查;初审通过后,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上报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

    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初审上报的申请资料后,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逐户调查核实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通过后,拟定本辖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名单。

    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拟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情况核对后,组织各区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同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满后,市房产管理部门将核准结果反馈至区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五)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的申报资料整理归档,汇总成册,按户建立档案,并将相关信息全部录入电脑,建立信息库。

    (六)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负责录入整理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信息库以及汇总名册,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汇总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对已登记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实施实物配租前,可发放货币补贴予以保障。

    货币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承租住房。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

    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二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所辖行政区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三条  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住房困难家庭应合理区分租金标准,实行差别化租金。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负责,物业管理实行保本经营。

    在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内居住的保障家庭,按规定的标准优惠20%收取物业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各区对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车辆、收入、工商经营、纳税、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情况进行信息核查,有关部门应给予配合。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公共租赁住房预分配制度。以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单体主体封顶为时间节点,及时公开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计划入住时间等信息,通过采取电脑摇号选房等方式,开展房源预分配工作,确保保障对象及时入住。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确定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分配方案并向社会公布。分配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及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

    (三)分配方案公布后,保障对象到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保障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五)对复核通过的保障对象,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电脑摇号方式确定分配对象排序。分配对象排序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六)分配对象按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结果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确定分配对象中属于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试退役人员、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人员及归国华侨、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下肢严重残疾和有重大疾病的人员和家庭成员中有70周岁以上老人且符合保障资格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优先安排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九条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分配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三十条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应重新对承租人进行资格审核,符合条件的可继续承租。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助。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缴、维护养护、日常巡查、资产管理等运营管理事项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和维护管养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也可委托政府运营机构统一管理,政府运营管理机构可以收取相应的运营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检查工作,定期巡查,及时维修养护。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累计6个月以上拖欠租金的,应当腾退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公共租赁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住房、收入等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经审核不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但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按照住房困难家庭的差别化租金予以收缴; 经审核不符合住房困难家庭条件的,按照市场租金予以收缴。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二)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承租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

    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三十四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四十一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十二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六条规定,承租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公共租赁住房具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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