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公示)

焦作市价格监督检查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工作作用,及时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在本机关行使价格行政职权有关的价格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局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价格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为小组成员。

第四条  局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开展价格纠纷调处工作;决定是否受理行政调解申请,安排落实调解办案人员;协调涉及多个部门的争议纠纷调解事宜。

    第五条  局行政调解办公室的职责:统一登记受理行政调解案件,提出受理、不予受理的初步意见;按照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意见,协调安排局机关相关人员进行调解;督促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形成调解文书并送达;负责调解文书的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自愿、公平、合法、合理、效率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调解的范围:(一) 价格执法部门在行使管理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矛盾纠纷;(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价格行政类纠纷。

第八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一) 申请。申请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负责行政调解科室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二) 受理。负责行政调解科室接到当事人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提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意见,报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后书面告知当事人。1、符合条件的,当在5个工作日内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并及时告知申请人。2、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纠纷的渠道。3、在未启动行政调解程序前,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或其他紧急情形不立即处理有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或告知申请人采取其他纠纷解决渠道。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确定负责行政调解科室,并将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转交负责行政调解科室。(三) 调查。负责行政调解科室受理案件后,要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采取当事人举证、调查取证、现场勘验、查阅文件和资料等方式进行必要的调查。相关证据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进行质证。(四) 调解。1、负责行政调解科室确定调解时间、地点和参加的人员后,通知有关当事人到场调解;2、调解开始时,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员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并明确告知当事人纠纷事由;3、调解员宣布调查核实的案件基本事实,分析双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并询问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是否有异议;4、询问双方请求和主张,公开初步拟定的调解方案,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征询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间的分歧进行协调,力求取得一致意见,促成当事人和解,达成调解协议。(五) 制作行政调解书。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各方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有关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调解协议书的,视为调解不成。对调解不成的纠纷,由行政调解员宣告行政调解结束,并告知有关当事人根据争议性质,实行其他途径的救济。(七) 归档。调解结案或调解不成的案件,应由调解员按规定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装订归档并备案。

第九条  行政调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一) 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二) 一方或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第十条  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调解人员是否回避由单位负责人决定;单位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第十三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行政调解科室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  坚持“三调联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重大复杂的行政调解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和基层组织联合进行,也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业人员和当事人共同信任的人参加。

第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调解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职责,贻误纠纷调处时机,造成恶性事件、群体性事件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价格监督检查局

行政调解人员名单

 

薛安同  价检局局长

王红军  价检局副局长

李彩红  举报受理科科长

王  芳  政策法规科副科长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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