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组织市城管局等相关职能部门起草了《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集思广益,现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0年1月2日前反馈至焦作市司法局立法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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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日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六章 教育和促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节约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和源头减量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具体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类:
(一)有害垃圾,指可能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电池(镉镍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光灯管、节能灯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二)可回收物,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资源化利用的废弃物。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纸塑铝复合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易腐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和厨余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置利用需要予以调整。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规划先行、城乡统筹、分步实施、系统推进的原则,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生活垃圾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教育、财政、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房产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将推进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和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作为重要内容。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应当包括生活垃圾产生量预测和成分特点,生活垃圾管理的目标任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等。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指导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动员、指导、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并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本市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计量收费、分类计价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章 分类投放
第十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居住区、商场、超市、便利店设置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害垃圾、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其中,可回收物也可以交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便民回收网点或者回收设施。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等区域,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单位负责;
(四)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博物馆、展览馆、体育场(馆)、纪念馆、景区、公园、公共绿地、广场、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建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城市道路、桥梁等公共区域以及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区域,由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的投放地点、投放方式、投放时间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依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容器;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交付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及时劝阻,督促其按规定分类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同时报告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分类收集、运输
第十六条 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八条 收集、运输单位开展收集、运输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二)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本市生活垃圾类别标志、标识的密闭车辆;
(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收集、运输;
(四)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如实记录收集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和运输去向;
(五)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范、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收集、运输单位不得擅自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
收集、运输单位需要停止收集、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六个月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收集、运输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章 分类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加快静脉产业园建设,提高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比例,减少生活垃圾填埋。
第二十二条 已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采取资源化回收、利用等方式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专业处理企业,采取生化处理、堆肥等方式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进行填埋处理。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对废塑料、废玻璃、废织物等低附加值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理服务许可,签订经营协议。
第二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二)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六)配套建设相应的参观、宣传设施,在规定的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七)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在接收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标准规定的,应当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有权拒绝接收,同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六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处理经营活动。
因设施检修、调整等事由需要停止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提前报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处理活动正常进行。
第五章 源头减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
第二十八条 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进行回收。
第二十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
旅馆经营单位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标准化菜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进城。
第三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推广使用环保箱(袋)、环保胶带等环保包装材料,促进快递包装物的减量化和再利用。
鼓励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
第六章 教育和促进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和减量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提高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推动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示范教育基地,设立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
教育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教育内容,培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管理法规和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本单位职工日常教育管理内容。
第三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物业管理、旅游旅馆、餐饮烹饪、商业零售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内的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督促会员单位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工作纳入对本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并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第三十六条 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单位、卫生社区(村)等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与减量的实施纳入评选标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等,参与收集、运输、处理环节的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制度。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理服务许可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筷子、调羹等餐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旅馆经营单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日用品的,由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