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2017年修正本)
公布机关: | 财政部 | ||
公布日期: | 2017.12.04 | 施行日期: | 2018.01.01 |
效力: | 有效 | 门类: | 财政 |
(2005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9号发布 根据2010年9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6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84号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90号《财政部关于修改〈注册会计师注册办法〉等6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 为了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有效和项目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 本办法所称 农业 综合开发是指中央政府为支持 农业 发展,改善 农业 生产基本条件,优化 农业 和农村经济结构,提高 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设立专项资金对 农业 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的活动。 |
第三条 | 农业 综合开发的主要任务是加强 农业 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转变 农业 发展方式,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高 农业 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带动农民增收,促进 农业 可持续发展和 农业 现代化。 |
第四条 |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发展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高标准农田建设,生态综合治理,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等。 产业化发展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 农业 种植基地、养殖基地建设,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设施建设, 农业 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等。 |
第五条 |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国家引导、民办公助的多元投入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资金和项目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 (二)集约开发,注重效益; (三)产业主导,突出重点; (四)公平公开,奖优罚劣。 |
第六条 |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原则,合理划分国家 农业 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以下统称省) 农业 综合开发机构(以下简称农发机构)的管理权限和职责。 国家农发办负责管理和指导全国 农业 综合开发工作,拟订 农业 综合开发政策制度和发展规划,管理和统筹安排中央财政 农业 综合开发资金,对 农业 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省级农发机构负责管理和指导本地区 农业 综合开发工作,拟定本地区 农业 综合开发具体政策和发展规划,分配本地区 农业 综合开发资金,组织开展 农业 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确定本地区各级农发机构的管理职责,对本地区 农业 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进行监管。 |
第七条 | 农业 综合开发主要扶持 农业 主产区,重点扶持粮食主产区。非 农业 主产区的省应当确定本地区重点扶持的 农业 主产县(包括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旗及农场,下同)。 |
第八条 | 农业 综合开发应当以促进 农业 可持续发展为目标,优化开发布局。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强、能够永续利用的区域实行重点开发;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有限,但有一定恢复潜力、能够达到生态平衡和环境再生的区域实行保护性开发,以生态综合治理和保护为主,适度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较差、生态比较脆弱的区域实行限制开发,以生态环境恢复为主。 |
第九条 | 农业综合开发以农民为受益主体,扶持对象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涉农企业与单位等。 |
第十条 |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开发县管理。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安排在开发县。 开发县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定期评估、奖优罚劣的管理方式。 国家农发办根据总体资金规模、各省资源禀赋、开发政策等核定各省的开发县总数量,省级农发机构在总数量以内根据耕地面积、产业优势、工作基础等确定本省具体开发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