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2月25日


新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进行救助,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46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1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
  第四条市、县(市)政府均设立救助基金,分别用于市区和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救助及医疗抢救费用。
  第二章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县(市)应成立由财政、公安、卫生、农机、审计、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组成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第六条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提供受害人社保信息。
  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卫生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部门负责对殡葬服务机构按照规定标准对殡葬服务进行指导监督。
  第七条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订本地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拟定本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建方案;
  (三)依法监督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情况,向领导小组进行报告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在离任之前的财务审计工作;
  (六)依法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建议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第八条市、县(市)应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四)定期向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报告救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
  (五)制定救助基金内部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
  (六)完成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救助基金筹集
  第十条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该项资金由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市、县(市)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统一拨付到市、县(市)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二)各级政府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小型客车号牌号码公开竞价所得价款;(七)政府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八)社会捐款;(九)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经营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单独向税务机关申报交强险保险费收入及应缴营业税。
  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
  市、县(市)财政局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季度保险公司交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的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拨付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同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四章救助基金垫付
  第十三条在本辖区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和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四条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垫付。
  第十五条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况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可向当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清单及证明材料须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经卫生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本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各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专家库,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专家组审核、裁定。
  专家审核过程中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对本级专家组的审核、裁定有异议的由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进行复查,并经省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组成的专家组复核。
  第二十一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及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通知》等有关丧葬费用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应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医疗机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肇事车辆所属单位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特设专户中的救助基金仅限于银行存款,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救助基金年终结余转入下一年度使用。
  第二十五条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和捐赠等来源的救助资金,应及时出具省财政厅监制的财政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垫付的抢救费用。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追偿。
  第二十八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相关材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办法,按省财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财务会计审计报告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政府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剩余资产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三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以虚列治疗费用、提高收费标准等方式,提供虚假抢救费用证明材料骗取救助基金垫付的,由卫生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殡葬机构以欺骗方式骗取救助基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退回,给予警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理。
  以上述方式或其他行为骗取救助基金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负责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规违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服务费用。具体费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支出中的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委托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救助,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以外作业、转移时发生的事故,农机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处理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为新乡市、县(市、区)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及驻市医院。
  第四十五条各县(市)应当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和有关部门备案。市区内统一设立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市、区按照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的一定比例由财政统一补充救助基金。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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