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城市规划监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新乡市城市规划监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26日
  新乡市城市规划监察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监察监督职能,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保障规划依法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区域和实行规划管理的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规划监察是指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进行监督管理、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经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建设或违反城乡规划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逾期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兼),负责规划监察的监督和指导工作,制定规划监察绩效工作考核目标,定期研究、通报规划监察管理工作运行情况,协调处理规划监察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在市城乡规划局设立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协调、考核规划监察工作。
  市城市规划区涉及的各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乡县人民政府、卫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级政府)也应当成立规划监察工作办公室,并明确一名领导负责该项工作。
  第五条对规划监察工作实行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考核的办法由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区级政府以及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并落实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绩效考核目标。
  第六条本市对规划监察的监督管理实行以区级政府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和依法追责管理机制。
  第七条区级政府负责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交通运输、城管、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规划监察工作,完成区级政府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前的相关法律手续。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全力配合所在地区级政府,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规划监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区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规划监察工作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八条区级政府是本辖区内规划监察工作责任主体,组织领导辖区内未取得规划许可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负责本辖区集体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乡镇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规划监察工作责任,确定本辖区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街道办(乡镇政府)和所属相关部门制订具体的巡查和管控措施,开展巡查管控工作。对在巡查和管控中发现的涉嫌无规划许可实施建设的行为,及时通报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为违法建设,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仍拒不整改的,组织所属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四)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五)完成市城乡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下达的规划监察工作绩效考核目标。
  第九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行为;负责区级政府通报的、有关单位或个人举报的和本部门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等涉嫌违法建设行为的认定和违法建设查处的督导工作。
  第十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建设行为。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其管理范围内的城市公园、广场、绿地等土地实施建设和违反施工许可内容的行为。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公路建筑控制红线范围内的违法建设行为。
  河渠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其管理范围内进行违法建设的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市城市管理指挥中心负责对本办法所确定的各部门管理职责,纳入城市数字化管理范围进行管理、督查和通报。
  监察部门负责对在规划监察工作中有关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进行追究。
  工商、城管、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发现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市直各责任单位和区级政府规划监察办公室应当每月向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规划监察工作情况。
  第三章巡查
  第十二条区级政府应当建立由街道办(乡镇政府)、社区(村)和相关部门组成的巡查网络,制订巡查管控方案,组织街道办(乡镇政府)按照路段具体划定责任单位和责任区域,分类别确定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明确责任人员,提高巡查管控效率。
  第十三条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以社区和村组为单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劝阻和报告违法建设行为;对辖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城中村以及纳入棚户区改造的区域,应当制订巡查措施,落实巡查人员,强化巡查管控。
  第十四条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城市重要节点及重要区域的监督管理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的监督检查,制订监管方案,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正负零、工程主体、外饰材料和色彩、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五条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建、城管、河渠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管控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六条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管控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建立台账。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劝告、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确定属于其他单位管辖的,最迟在两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单位处理。
  (四)发现有施工机械或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七条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规划监察工作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对有关单位通报、群众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当通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派人及时到现场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市、区级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
  第四章处置第十九条对正在进行的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一)现场查勘。接到通报、举报或本部门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立即进行现场查勘。
  (二)下达行政处理决定。经执法人员核查后,认定为违法建设的,执法人员应当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下达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和限期拆除的决定,并在街道办(乡镇政府)配合下送达当事人。
  (三)组织强制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报区级政府,由区级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相关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没收施工设备或强制拆除措施,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条区级政府对发现的正在建设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并同时通报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对既有的未取得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的查处
  (一)受理立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巡查时发现的,区级政府通报的或者有关单位、群众举报的,上级批转查处的,及从其他渠道获得违法建设信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均应受理立案。(二)查勘核实。受理立案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现场查勘,通过查证、询问、丈量、拍照等行为,查明该建(构)筑物的建设情况,必要时可由市规划监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知区级政府指令辖区街道办(乡镇政府)派人给予配合。
  (三)下达限期改正或拆除决定。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下达限期拆除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由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
  (四)强制拆除。限期拆除期满后,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未拆除违法建设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知违法建设所在地区级政府,由区级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对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未按照规划审批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有关行政机关可依法查封现场,同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四条在当事人自行改正或自行拆除期限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乡镇政府)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发生抢建行为。
  第二十五条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城中村改造中,由区级政府牵头组织规划、房管、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对征收或改造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构)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构)筑物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构)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法建设规划监察中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市政府将另行制定专门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涉及的各区人民政府、新乡县人民政府、卫辉市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经开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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