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9年8月13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望遵照执行。
市长 李庆贵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繁荣技术市场,完善技术市场管理机制,规范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河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字〔2000〕209号)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中介等技术贸易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科技类非民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与管理,按照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字〔2000〕20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技术贸易各方必须遵守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遵守商业道德。
第二章 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培育、引导扶持技术市场开展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置的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贯彻执行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 核发技术贸易机构资格证书;
(三) 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检查各种类型、形式的技术贸易活动;
(四) 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经营人员;
(五) 依法对技术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和统计;
(六) 调解和协助仲裁技术合同争议;
(七) 对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进行审查;
(八) 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九) 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做好注册登记、查处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财政、税务、物价、统计、技术监督、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司法机关,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件。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持证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查与管理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成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经营活动的各类法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十一条 申办技术贸易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机构的名称、组织和章程;
(二) 有明确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方向和范围;
(三) 有与技术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 有与专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工作条件和固定办公场所;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条件并取得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的,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申办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压、高空,考古文物,食品、医药等特殊行业的技术贸易机构,须先依法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业经营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由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核发。严禁伪造、变卖、转借、抵押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对技术贸易机构实行技术资格考核制度,经考核不合格的,收缴技术贸易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经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义务外,技术贸易机构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无偿使用场所、劳务等。
第四章 技术贸易一般规则
第十七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入技术市场。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处于试验阶段的技术,交易时应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严禁剽窃他人技术成果进行技术贸易活动。
第二十条 鼓励举办各种形式的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
举办技术成果交流交易会、博览会,主办单位应事前向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批准。经批准的,由主办单位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局备案。举办行业性的技术交易会,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严禁在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区域内摆摊设点,散发载有技术项目的小报、传单等各类印刷品。
第二十二条 刊播、设置、张贴技术广告,须提供技术文件、技术证书或技术鉴定证明等有关文件,由广告管理部门审批。广告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广告经营业务,不得刊发虚假广告和侵权广告。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书面合同制,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印制的技术合同文本。
技术合同当事人约定公证的,可自愿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合同成立后,由研究开发方、转让方、咨询方、服务方在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市区内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由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对申请登记的技术合同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5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向申请人发放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予以变更、解除的,应当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被依法撤销、宣布无效的,应向原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县(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按照规定向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提供技术合同登记统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价款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本、技术成果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由技术贸易当事人商定。
技术贸易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的结算支付办法,按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技术中介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经双方认可,可以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中介服务应做到真实、守信、保密。由于中介方的责任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中介方应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单位使用职务技术成果和通过履行技术合同获得的收益,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比例提取奖金发给技术成果完成者。
第三十三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有权取得合法报酬。
第三十四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业余从事技术活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五条 鼓励有技术和管理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参加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第七章 财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技术贸易所得的收入,应向税务部门进行纳税申报,依法纳税。
第三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科技贷款、减免税收等方面申请优惠。有关单位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三十八条 进行技术贸易活动,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第三十九条 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应协助财政、税务部门对技术贸易机构的财务和纳税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私自开办技术贸易机构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泄漏国家重要科学技术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提供虚假技术或者以虚假技术信息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收缴《河南省技术贸易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收回登记证明,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在科技贷款、减免税收等方面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技术市场管理人员或有关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2月31日颁布实施的《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新乡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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