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1日
新乡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流程,完善个体工商户退出机制,优化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和《工商总局关于推进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通知》(工商个字〔2016〕187号)的规定,按照省工商局《关于同意新乡市工商局开展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试点工作的批复》(豫工商文〔2017〕11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是指对申请办理注销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本办法规定简化申请材料、减少审核环节,以及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予以直接退出的登记程序,包括依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登记机关依职权进行直接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为。
第三条市工商局负责拟定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具体流程和措施,指导全市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工作;各县(市、区)工商局、工商分局负责职责范围内个体工商户的简易注销工作,可以委托基层工商所实施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
第四条全市范围内,未申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的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不适用本办法: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业务系统提示个体工商户存在警示信息、被相关部门处罚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登记机关收到其它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等信息的;
2.利害关系人事先通过法定形式向登记机关提出争议诉求的;
3.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已通知登记机关限制办理注销登记的;
4.登记机关已知个体工商户进入诉讼、复议或者仲裁程序等情形的;
5.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简易注销登记遵循依法合规、公开透明、便捷高效、商户自愿、诚实守信、风险可控的原则,做到既方便个体工商户退出市场,又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审查核准,实行“审核合一”制度。
登记机关对申请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按照审核合一程序,实行一张表办理。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八条现场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经审查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机关应当予以简易注销登记,并向申请人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个体工商户签署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本人到场口头提出申请的个体工商户无需提交书面申请材料,仅需说明相关注销情况,由登记机关予以记录);
(二)委托他人办理的,应当提交经营者签署的《委托代理人证明》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及所有副本。营业执照因损毁等原因不能缴回的,由经营者在《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依职权直接注销:
(一)个人经营的经营者死亡(含被宣告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个体工商户最近年度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登记机关在回访、抽查、日常监管等依法履职工作中发现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四)个体工商户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6个月并确定难以恢复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有第十条第(一)、(二)、(三)、(四)、(五)项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收集以下证明后,予以直接注销。
(一)经营者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有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法院作出的宣告死亡判决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判决;
(二)经营者最近年度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应有登记机关出具的该经营者未报送年报且已标注经营异常状态的证明;
(三)经营者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且通过该注册地无法取得联系的,应有两名登记机关监管人员签名的现场核查书式材料证明及图像资料(现场拍照)或(房主、开办方、村委会等相关人出具)的证明材料或邮寄回执等;
(四)营业执照依法被吊销的,应有吊销营业执照的相关法律文书;
(五)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个体工商户无法经营超过6个月并确定难以恢复经营的,应有政府拆迁或相关证明。
第十二条依职权直接注销原则上采取集中批量方式进行,登记机关应根据情况定期安排部署依职权直接注销工作。
第十三条登记机关对个体工商户作出依职权直接注销决定前,应将依职权拟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名单通过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也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平台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统称为政务门户网站)个体工商户简易注销公告栏进行公告,公告期15日,公告期间,经营者可以申请注销。公告期满后,登记机关对经公告无异议的个体工商户作出直接注销决定,通过政务门户网站发布直接注销决定公告,并将公告内容留存至该个体工商户档案。
公告期间,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对拟直接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机关将暂不予以直接注销。
第十四条被直接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其债权债务由经营者承担。使用名称的个体工商户被直接注销的,其名称一年内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登记机关在受理窗口公示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参考文本,为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经营者或利害关系人对个体工商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书面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核实并作出处理决定。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注销登记,恢复个体工商户资格。
第十七条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恶意逃避债务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登记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在撤销简易注销登记的同时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平台进行公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权利。
第十八条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本规定滥用权限作出错误的简易注销决定的,登记机关或上级登记机关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据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