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7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5日
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豫财金〔2017〕13号)等政策规定,借鉴外地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是指由市内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负责筹措落实财政出资资金,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开展对政府投资基金的收益收缴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发展改革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政策调控导向,科学制定基金发展规划,研究提出相关领域基金投资方向,为项目投资提供对接服务,参与基金管理制度的研究制定、行业监管和对基金、受托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
第二章基金设立
第四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基金设立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基金设立方案应明确基金设立目标、管理机制、基金规模、投资领域、投资区域、存续期限等事项。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支持外部性强,基础性、带动性、战略性特征明显的产业领域及中小企业创业成长,重点服务于市委市政府重大决策,推动国资国企深化改革,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政府投资基金:1.支持创新创业;2.支持中小企业发展;3.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4.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三章运作模式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滚动发展、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坚持所有权、管理权、托管权分离。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通常采用受托管理模式运作。财政部门通过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受托管理协议等方式,明确受托管理关系,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保障出资人权益。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直接投资”模式、“母子基金”模式,也可同时采取上述两种模式运作。鼓励各地积极探索适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实际的市场化运作模式。
(一)“直接投资”模式,根据不同类别的投资对象,采取注入资本金、直接参股、跟进投资、参与定向增发或优先股等不同的市场化投资方式。
(二)“母子基金”模式,指政府投资基金作为母基金,与上下级财政资金及社会资本合作新设基金,或出资参与现有基金的投资模式。
第四章组织架构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可设立由政府分管领导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研究确定基金的投资领域、支持方向、预期目标、激励方案和基金规模,对已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根据基金运作情况追加或调减出资规模。基金管理委员会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二条市政府设立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委会),基金管委会主任由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财政局、发改委、工信委、地方金融局、市政府法制办等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基金管委会下设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管委会办公室),管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分管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第十三条基金管委会下设市级政府投资基金评审专家委员会,为决策咨询机构,为基金管委会决策提供依据,人员来自于政府投资基金评审专家库。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基金评审专家库,人员涵盖金融、投资、经济、财务、企业管理、制造业等有关专业领域。针对不同类型的产业投资母基金,抽选相应领域专家,提供基金评审服务。
第十四条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定政府投资基金的资金筹措方案、受托管理机构和托管银行等;
(二)审定评审委员会评审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投资业绩考核制度等;
(三)审定政府投资基金的年度投资计划、具体投资方案和退出方案;
(四)审定政府投资基金其他重大决策事项。
第十五条市级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召开基金管委会会议,向基金管委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二)负责建立政府投资基金评审专家库,组织召开政府投资基金评审委员会会议;
(三)拟定政府投资基金评审委员会评审办法、政府投资基金投资业绩考核等制度;
(四)发布政府投资基金申报指南,编制年度政府投资基金投资计划;
(五)监督检查投资项目及资金使用情况;
(六)承办基金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市级政府投资基金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评审办法,对受托管理机构完成的尽职调查报告和拟投资方案进行独立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向基金管委会提交评审意见;
(二)对政府投资基金退出方案进行评审并提交评审意见;
(三)对基金管委会需要评审的其他重大决策事项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对政府出资专户管理,遴选基金管理机构、社会资本合作方和设立子基金,确定基金设立方式和基金运营方案,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监管和指导基金的运作,做好基金年度财务审计和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考核评价,定期向出资人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受托管理机构不干预基金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基金的募集、设立、备案、投资、管理、退出等工作,具体包括拟定基金运营方案、基金章程,进行项目立项、尽职调查、投资谈判、风险评估,实施项目投资,做好投后管理。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基金运作情况,及时将投资项目报受托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基金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托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对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政府投资基金托管银行(以下简称托管银行)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安全保管所托管基金的全部资产;
(二)执行基金管理人发出的投资指令,负责基金名下的资金往来;
(三)依据托管协议,发现基金管理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基金公司章程或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决议的,不予执行;
(四)出具基金托管报告,向基金董事会(持有人大会)报告并向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报告;(五)基金公司章程、基金托管协议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明确工作职责,科学制订基金发展规划,提供投资信息和需求,开展行业监管。
第五章投资管理及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建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行使项目投资决策权。政府投资基金投资项目原则上以基金管理机构为主进行市场化征集,并经过项目立项、尽职调查、风险评估、投资决策等程序实施投资。
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新乡市境内未上市企业,投资于新乡市的具体比例在基金设立方案中约定,原则上不低于60%。
第二十三条基金投资于基金章程、合伙协议或基金协议中约定产业领域的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募集规模或承诺出资额的60%;对单个企业的投资额不得超过基金规模的20%;基金投资原则上参股不控股。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限一般不超过7年。政府投资基金可采取承诺注资的方式分期到位,不先于社会资金到位。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资金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基金规模的30%。
第二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机构负责对投资后的项目进行管理,对投资项目出现影响基金权益、企业正常经营或持续运营能力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及时报告受托管理机构,并采取相应应对措施。
第二十七条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参股的新设立产业投资基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原则上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和项目;
(三)主要发起人(合伙人)、基金管理机构、托管银行已基本确定,并草签发起人协议、章程(合伙协议)、委托管理协议、资金托管协议;其他出资人(合伙人)已落实,并保证资金按约定及时足额到位;
(四)管理团队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既有投资业绩;
(五)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基金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政府投资基金参股的现有产业投资基金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参股新设立的产业投资基金的条件;
(二)已按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开始投资运作;
(三)全体出资人首期出资或者首期认缴出资已经到位,且累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或者承诺出资额的30%;
(四)成立两年以上,到位资金已投出60%以上,运作规范、预期良好;
(五)全体出资人同意政府投资基金入股(入伙),且增资价格按不高于发行价格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和协商确定(存款利息按最后一个出资人的实际资金到位时间计算);
(六)已按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七)符合基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资金投向。
第二十九条当投资项目满足退出条件时,基金管理机构应适时通过股权转让、股东回购以及清算等方式实现基金投资退出。
政府投资基金存续期间,对于政府出资的收益,以及基金退出项目归属政府出资的本金,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由受托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政府可通过让渡部分收益或承担更高比例损失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根据不同的投资领域,政府投资基金可以给予不同的投资失败容忍度。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新乡市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具备资质的托管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三十三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等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三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的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基金清算终止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第六章基金退出
第三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政府出资人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可通过约定份额转让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章程中没有约定的,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 权益进行评估,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七章预算与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设立方案确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四十一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第四十二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由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投资基金。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规定,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十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向财政部门报送基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八章绩效考评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财政部门应单独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及受托管理机构尽责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根据基金绩效评价情况,可通过扩大基金规模、奖励增值收益、增资等方式激励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发展改革、金融、工商、审计等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
第四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发展改革、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章程是指公司制基金章程、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协议以及契约制基金合同的统称。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发布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办法
2.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3.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考核评价管理办法 新政文(2017)180号 附件3、4.doc
4.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附件1
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
受托管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的使用和管理,明确政府出资受托管理机构职责,根据《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受托管理机构是指受财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出资并以出资额为限,对政府投资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机构。
第二章机构的选择
第三条财政部门采用指定或征集的方式选择确定受托管理机构。
第四条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新乡市境内依法注册设立,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
(二)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投资公司;
(三)有较强的资金募集能力,基金管理经验和与之适应的专业管理团队;
(四)诚信经营,依法合规运作。
第三章责任和权利
第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在授权委托范围内,承担相应职责。
第六条财政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签订受托管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托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协议双方基本情况;
(二)基金设立的规模、政府出资比例;
(三)投资方式、投资方向、投资领域、投资区域、投资期限、管理费支付、收益分配、投资失败容忍度等;
(四)其他委托事项。
第七条受托管理机构的主要责任包括:
(一)受托管理政府出资,作为政府出资的出资人代表,以受托管理机构的名义行使出资人职责;
(二)督促指导基金管理机构募集社会资金,按期组建基金;
(三)负责接收行业主管部门推荐的项目,并向基金管理机构推荐项目;
(四)向基金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或观察员),对基金投资项目合规性进行审核;
(五)监督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完善的基金投资运作和风险防控流程,并建立对基金管理机构的监督评价制度;
(六)负责对受托管理的政府出资进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七)按照要求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和基金运行的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并报送信息;
(八)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备案工作流程,接受基金管理机构项目备案,督促基金管理机构按时报送相关信息;
(九)督促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及中国基金业协会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和更新政府投资基金相关信息。
第八条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授权行使以下权利:
(一)遴选基金管理机构和社会资本合作方,确定设立子基金;
(二)确定基金设立方式和基金运营方案,与社会出资方谈判确定公允的利益分配机制;
(三)接受基金管理机构投资项目备案,对违法违规的项目终止投资;
(四)收取管理费,获得业绩奖励。
第四章履职程序和规范
第九条受托管理机构以指定或公开征集的方式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实缴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
(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且至少有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投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0%);
(四)受托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采用公开征集方式选聘管理机构的,应当按照发布征集方案、尽职调查、评审决策等流程进行。
第十一条基金募集的社会资金应来自于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机构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第十二条资金募集过程中受托管理机构应与社会出资人谈判形成公允的利益分配机制。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基金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政府可通过让渡部分收益或承担更高比例损失等方式适当让利,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三条受托管理机构上报备案的基金运营方案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基金规模、设立方式、出资人及出资比例、收益分配、投资流程和决策机制、退出程序等。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将资金交由受托管理机构拨付至投资基金。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在报财政部门备案同意后,就托管专户管理与托管机构签订协议,规范托管资金管理,同时应就托管费作出原则规定。
第五章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
第十六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备案制度。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的项目,受托管理机构督促基金管理机构在投资和退出完成一个月内向受托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投资建议书、投委会决议、项目投资协议、项目退出方案、银行划款记录等。
第十七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基金管理机构建立关联交易特别审查程序,基金管理机构和投资项目涉及关联交易的,应当在受托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投资。
第十八条当基金备案的投资项目出现违反基金有关规定、基金实施方案、基金章程,以及有损政府出资利益等违规情况时,受托管理机构可以要求终止该项目投资。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投资项目备案管理情况,出现重大事项要随时报告。
第六章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当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可解除受托管理协议:
(一)基金未按要求设立或者基金取消设立的;
(二)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三)未按照受托管理协议的其他要求履行相关职责的。
如发生解除委托管理协议的情形,基金尚未设立或取消设立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政府出资缴回财政部门;基金已经完成设立的,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选择新的受托管理机构,在此期间原受托管理机构继续履行职责并配合办理交接工作。
第二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受托管理机构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2
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政府投资基金安全运作,加强政府投资基金的风险管理,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提高风险防范能力,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项目运作风险,根据《新乡市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投资基金的风险控制应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风险控制活动应覆盖政府投资基金业务的各项工作和各级人员,并渗透到募集、投资、管理和退出等各个环节。
(二)审慎性原则。风险控制的核心是有效防范各种风险,风险控制组织体系开展工作要以防范风险、谨慎决策、审慎行动为出发点。
(三)独立性原则。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设置独立的风险管理部门及专职的风险管理人员,在业务、人员、机构、办公场所、资金等方面严格分离、相互独立。
(四)有效性原则。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符合政府出资的引导方向,不得投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禁止投资的领域,达到风险防控的效果。
第二章风险控制组织体系
第三条政府投资基金设置财政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及基金管理机构等三个层次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
(一)财政部门风险控制职责包括:根据政府授权,制定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审慎选择政府出资的受托管理机构,与受托管理机构签署委托管理协议,监督受托管理机构按照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相关管理规定和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履行各项职责。
(二)受托管理机构风险控制职责包括:审慎选择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机构和社会出资人,按要求组建政府投资基金,监督政府投资基金的投资符合基金设立方案确定的投资领域和投资方向,审查政府投资基金运作和投资项目的合规性,按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信息。
(三)基金管理机构风险控制职责包括: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河南省政府投资基金相关制度、基金章程、基金委托管理协议、基金资金托管协议、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开展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投后管理和退出项目等基金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投资项目风险,及时向受托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应对措施,按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受托管理机构报送信息。
第三章基金的募集与设立
第四条基金募集与设立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基金的社会资金募集不到位、募集方案及募集方法不合规、社会出资人不合格、政府出资收益分配与亏损分担不当等风险。
第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向社会募集资本时,应当对社会资本投资者的合格投资者资格、风险识别与风险承受能力进行评估,以确保社会资本投资者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
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代表政府进行出资,社会资本出资部分由受托管理机构或基金管理机构面向合适的工商企业、商业银行、保险机构、社保机构等机构投资者或者其他合格投资者募集。政府投资基金自觉遵守反洗钱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政府投资基金不得公开募集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第七条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开设专用账户作为政府出资的资金专户,以实现受托管理的政府出资与受托管理机构的自有财产相互独立,不同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出资之间相互独立。
第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政府投资基金的亏损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出资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选择在新乡市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或其他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对基金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内,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
第四章基金投资运营与管理
第十一条基金投资运营与管理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关联交易、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没有履职尽责、资金运用不当等风险。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为政府投资基金设立专用帐户作为基金的托管账户,以实现管理的政府投资基金与基金管理机构的自有财产相互独立,不同政府投资基金之间相互独立。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于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向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不得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基金闲置资金只能用于银行存款、国债、保本型理财产品。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可以通过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为基金设立及项目投资等提供专业意见,降低政府投资基金的风险。
第十五条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按照要求定期或不定期报送信息,在基金出资人、基金管理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会成员出现重大变更时,或者基金运营出现重大风险时,及时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设立投资决策委员会,负责对政府投资基金拟投资项目、重大风险处置预案等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政府投资基金出现投资损失或者投资项目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风险处置预案,并报投资决策委员会审议。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风险处置预案处置风险事件。
第五章基金的退出
第十七条基金退出阶段应当重点关注因重大风险事件导致政府出资不能顺利退出、退出程序不当和基金清算组织未能尽职履行清算职责等风险。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应当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政府出资人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中约定,存在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无需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基金未按照基金章程、基金合同或者合伙协议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其他不符合基金章程、基金合同或者合伙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六章道德风险防范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基金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职业道德规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基金出资人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以出资人利益优先为原则。基金管理机构不得侵占或者挪用基金资产,不得在不同基金资产之间、基金资产和其他受托资产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第二十二条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投资决策委员会应当审慎审查关联交易。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基金遵从国家廉政建设相关规定,禁止各种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