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治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

索 引 号: S00010000/2014-00108 主题分类: 市政府办公室
信息来源: 发文日期: 2014年08月19日
名  称: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治超确保道路交通安全的意见
文  号: 驻政〔2009〕89号 关 键 词: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集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实现我市公路安全畅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方便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5〕30号)、交通部等国家九部委《关于印发全国车辆超限超载长效治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596号),市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全面治理货运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坚决禁止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上路过桥行驶,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公路基础设施,规范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现提出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条  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建设和社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全市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各县、区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责任主体,县、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手段和技术措施,源头治理与路面治理相结合,重点治理与长效治理相结合,依法严厉打击和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行为。对非法超限超载行为要依法实行“拆"(对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强行恢复和拆解)、“卸"(卸载超限超载货物)、“罚"(处罚超限超载违法行为)、“记"(对违法驾驶人给予记分)、“拘"(拘留违法行为当事人)等综合治理措施,确保非法超限超载行为得到有效治理。 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的领导,成立治理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充实人员、明确责任,具体负责处理治理非法超限超载的日常工作。同时,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各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分工认真履职,相互配合,形成各方联动、齐抓共管、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 

   第四条 交通公路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等工作,进一步完善治超信息管理系统。 交通运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道路运输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建立运输质量信誉档案。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交通部〔2006〕第9号令),交通部门对违反管理规定多次进行超限超载的车辆、司机,取消撤销道路运输营运证或从业资格证。 交通公路部门要按照国标要求,设置统一规范、醒目清晰、视认方便的超限超载限制以及限速标志,为公路使用者便利出行创造条件。 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严格货车的年度检验。对于未列入公告管理的全挂车,注册登记时要按照国家《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04)标准审核,明显违反限值标准的不予登记。在用全挂车超出限值标准的,不予检验,不得上路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挥货运车辆就近进入超限检测站点进行检测,并查处超限超载车辆的违法行为;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确保治超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

    第六条  发改部门要加强对车辆生产、改装企业的监管,规范生产、改装企业的行为,配合工商等部门对车辆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整治,杜绝非法车辆出厂。对超过核定标准超限超载拉运货物的车辆,实行责任倒查,追究源头监管单位的责任。 

    第七条  宣传部门及新闻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利用各种宣传手段,加大治超宣传教育工作力度,宣传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重要意义,把宣传教育始终贯穿到治超工作的全过程,积极报道治超工作进展情况,充分报道相关部门治超工作的做法和经验。要加大对恶意堵车、阻碍执法、对治超执法人员进行人身伤害等典型事件的曝光力度。同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假记者进行严格清理与打击。 

   第八条  工商部门要继续按照整治车辆非法改装企业的规定,对非法改装企业进行清理整顿。对不具备生产经营资格的非法改装企业,会同相关部门严格依法予以取缔;对已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含有“车辆改装"项目,但未列入公告管理的企业,依法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对非法兼营车辆改装活动的汽车修配厂、维修点等进行全面清理整顿,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对于非法改装车辆现象严重的辖区,会同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组织专项整治,坚决取缔汽车非法改装企业。要加强和规范公路沿线沙石料场等货物集散场所的监督和管理,取缔无照无证非法营运。 

    第九条  质监部门应对治超工作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实施缺陷货车召回制度,检查从事改装、拼装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及标准执行情况,杜绝无标生产行为;实施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查处不符合认证要求的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   第十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的安全监管。 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配合有关部门研究起草治理超限超载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组织进行典型案例剖析,依法办理相关复议案件,加强治超执法监督、检查,对不依法履行治理超限超载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

    第十二条  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对治超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治超不力,不履行职责的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同时,对不正确履行职责,违反规定构成公路“三乱"的单位和人员,也要严格实施责任追究;对发生严重公路“三乱"问题的,除追究当事人直接责任外,还要追究部门分管领导和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 

    第十三条  县、区政府要加强对公路沿线沙石料场的监管,对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由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予以取缔。对重型和中型货运汽车载运输有粉尘的(如煤炭、沙石、土等)易遗洒物品,未使用封闭货厢或未采取其他方式封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

    第十四条  矿产部门要加强对河沙石料的管理。依据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核定净载质量,对超过核定标准的超限超载车辆,实行责任倒查,依法追究提供货源单位的责任。 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内超限超载源头环节的全过程监管。各汽车生产、改装企业,道路运输和物流企业,矿产品生产和经营企业、货源站场等,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生产、改装车辆,按规定给车辆装载、配载和组织运输。凡出现超限超载行为或因超限超载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不仅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部门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对发现经认定的非法改装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对非法改装车辆的所有者依法实施处罚。按有关规定,由工商部门牵头、发改部门配合进行责任倒查,吊销其违法汽车改装企业的生产经营证照,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发现的非法拼装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并销毁。 

   第十六条  交通和公安部门要严格按照交通部、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辆超限超载集中治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4〕455号)规定的标准认定超限超载行为。不经称重不得认定为超限超载。 

   第十七条  国、省干线公路治超要依靠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点和临时卸载点,对经过称重确认的非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严格卸载的同时依法予以罚款,同时载入运输质量信誉档案并对驾驶人进行记分处理。对导致压垮桥梁或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还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县、乡、村道)治超可由管理主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行政区内重要的路口和连接干线公路路网的线路入口处,提前按国标设置明显的限载、限高、限宽警示标志,限制设施应具有反光功能。

   第十九条  加大规范治超流动稽查力度。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托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点、临时卸载点开展联合流动稽查,增加上路频次,扩大稽查范围,重点查处绕道、闯卡、聚集堵路和无固定检测站点路段的超限超载车辆,加大对通过重点路段和特大桥梁大吨位车辆的查处力度。稽查时必须使用检测设备进行检测,未经称重不得认定超限超载,严禁以目测或根据经验对车辆超限超载情况进行认定。对检测后认定车货总重超过55吨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必须责令其停驶,就地就近卸载后在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超限运输检测站、流动检测点或临时卸载点处罚后方可放行。

    第二十条  加强对特大桥梁和危桥的管理,严禁超限超载车辆和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通过桥梁。对确定的危桥,要依据分类标准设置明显标志和限高、限宽设施,必要时派专人值守。要按照行业标准开通便道或指定绕行路线,保障车辆正常通行,防止交通堵塞。 

   第二十一条  按照《关于继续深入开展打击盗用、仿造军车号牌专项斗争的通知》(政保发〔2007〕2号)要求,严厉打击利用假冒军警车辆进行超限超载运输以及偷逃国家相关税费等违法行为,特别要把大吨位假冒军车作为打击的重点。根据军队有关文件规定,非军队装备的10吨(不含)以上大吨位运输车不得使用军车号牌。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对悬挂军车号牌载重量超过10吨(不含)的大吨位运输车(军队装备的坦克等履带式重装备运输车辆除外),特别是集装箱车和货柜车,一律滞留车辆,通知当地警备部门,查清号牌真伪、车辆来源。属假冒军车的,由公安机关和交通部门依法处理;属军队内部车辆的,移交当地警备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鲜活农产品运输车辆的源头治理,严格按规定装载。对已行驶在公路上的运输瓜果、蔬菜等鲜活农产品的超限超载车辆,不得滞留、卸载和罚款,但必须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对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超限车辆,要严格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执行。对未持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虽有《超限运输通行证》但所载货物、路线、时间与证件登记不相符以及持涂改、伪造、租借、转让等证件的车辆,一经发现一律依法扣留车辆,责令其停放到指定位置,并依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运输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超限超载车辆,在检测现场不予卸载,由当地公安和安监部门派专人到场,在交警和运管等部门的配合下,引导至就近指定的地点消除违法行为后方可放行,同时要在道路运输证上登记违法行为并抄告车籍地有关执法监管机构。 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对超限超载车辆、人员和行为要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处罚,严格遵照处罚裁量权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91号)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69号),对违法超载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下的给予300元的罚款和记2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30%至50%的给予10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50%至100%的给予15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违法超载100%以上的给予2000元的罚款和记6分的处理。对记分累计超过规定限值(达到12分)的驾驶人,依法扣留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河南省公路超限运输检查站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超过现行超限超载认定标准3 O%(含)以下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30%-50%(含50%)处以500-1000元以下罚款;超过认定标准50% (不含)至100%(含)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超过认定标准100%(不含)至300%(含)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超限超载认定标准3 00%(含)以上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要做到公开透明,实行超限超载处理公开制度,建立完善的案件处理档案,推行计算机信息化管理,规范执法行为和便于社会公开查询。 

    第二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组织发改委、工商、环保、国土等相关部门,切实规范公路沿线沙场、石灰场、矿山的管理,坚决取缔无证、无照沙场、石灰场、矿山等货物集散场所,切断为非法超限超载车辆提供、装载的链条,并减少土地和环境的污染,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 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依法加大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力度。对纠集聚众、蓄意占道、恶意堵车、强行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以威胁恐吓手段迫使治超人员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暴力抗法者,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八条  各级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文明执法,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公正廉洁。要积极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公开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和电子邮箱,采取公开对话、行风评议活动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对社会和群众举报的案件,必须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严格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要把治超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支出范围,保障用于治超站点建设、设备维修、计量检定、治超站点人员以及货物源头派驻人员补助等支出。财政部门要在治超经费预算审批上给予支持。加强对罚款、收费等票据的监管,保障足额及时到位。指导对无主货物的拍卖工作。 

    第三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公安、交通等相关部门要制订、完善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处理好治超与保畅通的关系,既不能因治超而影响道路畅通,更不能怕堵车而消极治超。一旦发生严重堵车事件,经报请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启动紧急预案,确保道路畅通。 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治超工作进行专项考核,考核结果要排队公布。对治超责任制落实好、治超效果好的县、区和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同时,对交通等相关部门的建设项目投资给予倾斜。对治超责任不落实,不履行职责,超限超载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县、区进行通报批评;同时,对交通等相关项目实行项目限批。 

    第三十二条  要实行严格的责任倒查制度。对查处的非法改装车辆,要追查至非法改装企业所属地,追究当地相关职能部门的责任。同时,要追究给非法改装车辆发放号牌的车管部门的责任。 对在公路上任何一个检测站点(含流动稽查)查获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要组织倒查。同时,要追究为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的企业或装载点所在地相关职能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

    第三十三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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